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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公职律师职能19篇

时间:2022-11-21 12:35:04  来源:网友投稿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19篇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  为重大行政决策保驾护航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发挥公职律师职能19篇,供大家参考。

发挥公职律师职能19篇

篇一: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作用

  为重大行政决策保驾护航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青岛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推进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设立公职、公司律师的通知》要求,西海岸新区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了由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并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申报公职律师。

  西海岸新区通过夯实制度基础、完善工作措施、健全运行机制,使法律顾问成为各部门、各镇街的“标配”。2019年我区组织全区公职律师参加了山东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职前培训班,提高了公职律师的履职能力。我区统筹谋划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两支队伍的建设,保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2019年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共参与5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使我区更好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保障了我区重大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篇二: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之探讨

  [摘要]公职律师制度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制度。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目前全国有关政府部门都在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期间,公职律师如何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已成为迫切问题。对此,笔者参照社会执业律师管理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就公职律师的内涵和特点,以及参与社会法律援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必要性;*-q4~,I~-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发展,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法律手段在预防和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但是,由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还存在着弱势群体,因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而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援助。公职律师参加到法律援助的队伍之中,将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一、公职律师的内涵和特点

  目前,关于公职律师的概念,法律尚无明确的定义,学术界也众说纷纭。《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也只是规定了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即:只要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即可担任公职律师。因此,笔者认为公职律师应是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在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任职,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或为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薪酬的执业律师。公职律师具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执业律师的特点:

  第一,公职律师具有双重身份并受多重管理。一是任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享有《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具备国家公务员的身份;二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取得律师执业执照,纳入《律师法》管理的范围。因此,公职律师是律师队伍中的公务员与公务员队伍中的律师的结合体,具有国家公务员与律师的双重身份。与其双重身份相适应的是多重管理体系。作为公务员,公职律师首先得按照公务员条例规定接受所在单位管理;而作为律师,得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执业资格审批、年检注册和业务指导等管理。此外,试点工作意见和《律师法》规定,公职律师还必须加入地方律师协会,接受业务培训、执业纪律教育等方面的管理。从试点情况看,有的地方还设立了专门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对分散在各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开展的执业活动进行集中管理。

  第二,公职律师只能无偿执业。其他律师向社会服务的显著特点是取得相应的报酬,而公职律师则不能,在公职律师的执照扉页上就明确写有“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字样。因为公职律师的身份首先是公务员,然后再是律师,其所在单位已经按照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一份与其工龄、职务等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此前提下,尽职尽责为单位工作,则成了公职律师的一项法定义务,它不能以作为公职律师为单位提供了法律服务,或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为理由而再谋求公务员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报酬。

  从上述特点及开展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除了《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外,公职律师还可享有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公职律师如何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现行《律师法》和2022年6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修订

  草案中授权国务院制定公职律师的管理办法。因此,目前公职律师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问题争议还比较大,有支持意见也有反对意见。对此,笔者持肯定的态度并认为具有充分的理由。

  二、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大多数都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指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来提供,具有较强的行政命令色彩,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不十分和谐,且在一些律师较少的地区,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与专职律师难以承办全部法援案件的矛盾越来越严重。由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公职律师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向社会提供其他的无偿法律服务,已经成为法律援助工作向纵深发展的一种急需。

  第一,我国现有的执业律师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并且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收费一般比较贵,致使许多人在办理涉法事务时不能获得及时的法律服务。由于法律服务的欠缺,使一些本来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矛盾,因日积月累而激化,形成不安定因素。将公职律师纳入法律援助范畴,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获得及时、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满足社会需要。

  三、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可行性

  第一,制度可行。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公职律师不能向社会实施包括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在内的执业活动,严重阻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最近,在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国务院已原则性通过)中该条文已被删除,并且明确规定了兼职从事律师的任职资格和国家建立公职律师制度,以及授权国务院制定公

  职律师的管理办法。在该草案通过后,国务院将修改或重新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届时必定为公职律师实施法律援助的执业活动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服务可行。根据现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公职律师主要职责是: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此外,政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因此,对于社会上的民事、刑事案件,公职律师并不办理,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以及需要政府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相对于社会执业律师,因不受其他业务影响,公职律师开展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更具专业性,针对性更强,更能适合政府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此外,公职律师在政府机关工作,没有任期限制,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长期、连续、稳定、无偿的法律服务,这比司法机关聘请或指定执业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更有保障。

  第三,素质可行。公职律师作为具有律师身份的公务员,特别是近几年,既要通过国家人事部统一命题的招录考试,还要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进入单位后还要参与一系列的岗前培训,具有较高的文化涵养和法律素质。由于受国家公务员编制的限制,人数较为稳定,组织形式较为严密,同时,公职律师的工作往往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其职业道德修养和执业纪律水平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与威信,任何一次工作失误都有可能影响到政府的重大决策,这是关系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大事,从这一点上来说,

  对公职律师的素质要求要比司法机关指定或聘请提供法律援助的社会执业律师更高,因此由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更为可靠。

  第四。保障可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之间或民众与单位之间的各种权益之争和利益矛盾也在不断增加,社会执业律师的收费标准也在不断上调,相当一部分民众在法律纷争中,因无钱请律师而使自己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少数执业律师虽能主动降低收费标准,对于困难的弱势群体来说,也是无力承担的。而公职律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取的是公务员薪水,其参与社会法律援助的无偿服务方式,基本上可以在“国家救济”层面解决这些弱势群体打官司所需资金困难的问题,从而可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充分让其享受到了法律的“阳光”,实属亲民、便民之举。

  第五。条件可行。从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陆续在北京、上海、广州、青岛等城市开始法律援助试点工作,揭开我国全面系统创建法律援助制度序幕至今已有十三年,而以2002年实施的《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为标志的我国公职律师制度正式确立至今也有五年,已初步具备了建立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制度的条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全国各级政府部门任职的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已有上万人,一旦所有具备律师资格的公务员和受聘的法律顾问都能够无偿参与社会法律援助,能为建设和谐社会创造出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推动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目前,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参与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所欠缺的主要是机制上的保障,只要新的《律师法》出台,国务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就公职律师提供社会法律援助出台可操作的具体规定,公职律师一

  定能够在法律援助的大舞台上发挥积极的作用。对推动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界定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的职责范围。从《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所牵涉的层面看,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是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因为开展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就是想充分发挥这部分法律人才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资源为社会解决更多的问题和矛盾。同时,公职律师的律师身份,也要求公职律师在处理本单位事务外,还应向社会伸出援助之手,这是律师的应有之义,不应被人事管理规定和公务人员管理规定所固守。但是目前在公职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否属于其职责范围,以及提供何种法律援助属于其职责范围,有明显差异。因此将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援助界定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尚需明确界定。范围过窄,会使公职律师无充分的用武之地,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范围过宽,又会使公职律师力所难及。失之过宽或过窄的职能定位都会影响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理顺公职律师服务隶属单位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关系。公职律师作为分布于各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参与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突破了本单位的界限,在服务本单位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时间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为此,必须设立一种有效的保障制度确保公职律师的集中办案时间以及享有隶属单位的公正待遇。目前,法律援助机制正逐步发育成型并趋向完善,应该使公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从这种不断完善的机制中获得相关的制度保障,这样才能从客观上支持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同时,公职律师本人也应当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认真钻研法律知识,提高从事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而体现服务隶属单位与参与法律

  援助工作之间相互促进的作用,得到隶属单位对其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第三。加强公职律师制度的宣传,为其开展法律服务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由于公职律师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公众对此尚缺乏深刻认识,因此,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大力度宣传公职律师在维护社会公正、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营造关心、支持公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

篇三: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四: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办法-淮北律师协会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

  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

  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布日期】2021.10.19•【字号】济农字〔2021〕100号•【施行日期】202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科室:现将《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2021年10月19日

  济宁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7〕49号)和《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要求,按照省、市相关部

  门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

  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由法规科承担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能,由法规科会

  同办公室、人事科等科室负责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资格审核、遴选、聘任、培训、指派、考核和奖惩工作。

  第四条本单位各科室中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的在编在岗公务员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申报公职律师,经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报材料报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第五条公职律师的岗位职责:公职律师可以受本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代表本单位从事以下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九)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第六条公职律师的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申请表;(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经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加盖公章);(六)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申请人为本单位在编在岗公务员、申请人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同意担任公职律师、无违法违纪行为;(七)申请人在单位的任职文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为单位法律顾问或在单位明确的专门从事法律事务部门、岗位工作);(八)个人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本人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本人无违法违纪记录,无不得担任公职律师的其他情形;本人只从事本单位内部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申请人应如实承诺,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处罚;(九)申请人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1张。

  第八条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事务,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

  (二)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三)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三)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工作秘密;(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技能培训、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第十条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及日常管理制度(一)法规科为本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科室,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建立公职律师业务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二)切实加强对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职律师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准入退出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加强公职律师业务培训,不

  断提升公职律师队伍综合素质。重视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公职律师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支持公职律师的相关业务开展。

  (三)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

  (四)公职律师入职前培训费用、会费和公职律师工作开展相关业务经费,由单位列支财政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年度考核及档案管理(一)公职律师管理科室会同人事科、办公室等科室负责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公职律师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责任、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由单位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主要考核内容为:1.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办理业务的数量和质量;3.受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奖惩和在执业过程中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4.遵守所在单位章程及管理制度,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完成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等情况;5.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及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6.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二)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公职律师工作证复印件、年

  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年度工作及其他需要保存的业务资料记入档案。

  第十二条公职律师代理本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本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并在执业活动中出具公职律师工作证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单位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本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

  (二)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四条公职律师的奖惩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严格公职律师工作纪律,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送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其他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

  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山东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济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9日起施行。

篇六: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

  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篇七: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不仅要应对法律纠纷,还要参与重大决策公职律师的法律职责有哪些

  杨立新【摘要】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制度,能为依法办事提供法治保障.因此,各级党政机关需提高对公职律师工作在依法治国中重要作用的认识,对公职律师的工作机构等必要工作条件提供保障,提高公职律师待遇,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期刊名称】《人民论坛》【年(卷),期】2018(000)025【总页数】4页(P84-87)【关键词】公职律师;党政机关;依法行政【作者】杨立新【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6.5

  不仅要应对法律纠纷,还要参与重大决策自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要求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以来,各级党政机关按照要求,在2017年底之前相继建立了公职律师制度。从目

  前实际情况而言,很多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的工作中并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法律职责。对此,必须改进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保障和支持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职律师也应当在工作中全面发挥自己的法律职责。党政机关公职律师的设置及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党政机关都必须加强法治建设,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在法治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保护人民的权益。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执行法律职责,侦查刑事案件,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不能给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是为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同样不能给党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因此,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党政机关只能自己设置公职律师,聘请法律顾问,才能保障其依法执政。公职律师是指在党政机关设立的,由党政机关支付薪酬,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的律师。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主要办理本机关的法律事务,以提高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在法律上维护国家利益。公职律师不是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的律师,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就目前情况来看,尽管在全国范围内,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制度已经全面建立,但在实际工作推进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一是公职律师的队伍规模较小,人数很少,有待于进一步扩大。同时,能够正常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党政机关仍然还是少数,与中央提出的目标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二是公职律师参与所在单位法律事务工作主要停留在较浅层面,突出表现在“两多两少”,即公职律师参与行政诉讼、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具体法律事务多,为重大决策、重大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少;对公职律师履行岗位职责提出的要求多,对不按规定听取公职律师法律意见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少。三是针对公职律师的体制机制有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只对社会律师作了规定,没有对公职律师作出规定,公职

  律师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职律师在申请程序、管理体制、工作流程、年度考核、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经费支持、配套保障等方面也未形成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因此,可以说,公职律师制度已经启动,但存在问题很多,需要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全面规范。党政机关公职律师不能很好履行职责的主要原因个别基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对公职律师工作不重视,这是公职律师工作开展不好,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的最主要原因。在个别基层党政机关中,基本上都是“一把手”说了算,各种问题都是请示“一把手”决定。而常年养成的这种工作习惯,让“一把手”认为自己就代表党委、代表政府,自己说的话就是党委的决定,就是政府的决定,即使通过党委会、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讨论,也基本上是“一把手”说了算。在这样的工作体制下,公职律师无法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由公职律师对党政机关的决策进行法律上的论证。少数基层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错误地认为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就是为了应对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的专职律师。按照《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有七项工作,而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仅仅是公职律师的职责之一。但是,少数基层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并没有全面理解公职律师的工作职责,仅仅认为公职律师就是应对复议、诉讼、仲裁事务的专职人员,而让公职律师去论证党政机关的重大决策问题,是公职律师超越了职权,代行了领导干部的职责。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准确界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按照规定,公职律师是公务员,是党政机关编制内的人员。但是,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中,到底是何种地位,在何种编制之中,尚不明确。名不正则言不顺,公职律师在机关中没有确定的机构、地位,就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就企业律师而言,现在绝大多数的企业特别是大规模的公司,都设有法律部。但是,法律部设置的地位不同,所起的作用就不一样。有

  的企业将法律部作为与财务部、人事部同样重要地位的部门,其领导人是企业的襄理,也就是“三把手”的地位,所有的企业决策,如果法律部不签字、法律总监或者襄理不签字,公司的“一把手”就不签字且不发生决策的后果。在这样的企业中,法律顾问或者是企业律师有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就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如果党政机关也能够像企业一样设置法律服务部等公职律师机构,其领导干部亦有这样的地位,相信公职律师的职责一定会发挥好。党政机关中公职律师的薪酬等待遇有待提高,否则无法吸引更好的律师从事公职律师工作。毫不讳言,公职律师与专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在经济收入上相比较,显然会低得多,公职律师通常就是公务员薪金,额外会有一定的办案补贴,再加上个别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重视,没有办法吸引资深、法律修养好的律师从事公职律师工作,即使投身于党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工作中,也很难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而,影响了公职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无法激励公职律师进行创造性工作的热情,无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全面发挥党政机关公职律师职责是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保障面对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工作存在的问题以及发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党政机关应当在以下方面改进公职律师工作。提高对公职律师工作在依法治国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党政机关必须提高公职律师工作对加强依法治国重要作用的认识。只有把认识统一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上来,才能够加强

  对公职律师工作的领导,使公职律师充分发挥其工作职责。对此,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未尽职责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全面认识和保障党政机关公职律师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按照《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七项规定,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第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第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第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第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第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第六,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对公职律师工作职责的规定,公职律师的职责就绝不是仅仅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更重要的是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等。这是保证党政机关决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法、合规、正确的重要措施。因此,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其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其二,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其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党政机关应当对公职律师的工作机构等必要工作条件提供保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在这其中,就是党政机关应当设置法律事务部门,并且该部门是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从目前来看,党委的法规工作机构多数存在,大致设置在办公室(厅)中。政府的法制机构已经合并在司法行政部门,究竟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此项工作,还是在政府中另行建立公职律师的机构,尚不得而知。依笔者所见,行政机关应当有自己的法制机构,最起码也要由合并在司法行政机构中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的工作。同时,还要提高党政机构公职律师部门的地位,特别是要把总法律顾问作为同级机关的领导成员,保证公职律师有足够的地位,能够履行公职律师的职责。否则,名不正则言不顺,想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责,是不太可能的。

  提高公职律师待遇,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在《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没有规定公职律师的权利,只是对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二是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三是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四是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有关法律顾问的权利规定,关于报酬和待遇以及其他权利方面的内容,都需要进行约定。对此,应聘的公职律师应当与聘请的党政机关事先通过合同对有关的薪金、待遇,以及其他权利等内容约定好。对于公职律师接受的约定,党政机关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约。对于党政机关自己的公职律师,也应当提高待遇,在管理体制、工作流程、年度考核、

  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经费支持、配套保障等方面,要形成统一规范的制度体系,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在党政机关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2016年6月16日。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篇八: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作用十条意见和建议

  xxxx国税局xx(公职律师)

  省国税公职律师办已经成立5个年头。5年来,全省国税系统共发展了7名公职律师,7名见习律师。截止

  2012年5月,全省国税系统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共计51人。由此可见,国税系统实际拥有强大的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和法律服务力量。然而,由于各地认识和重视程度不一、公职律师职责不清、专业化程度不够、公职律师管理机制运转不畅等原因,公职律师和法律专业人才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和发挥,公职律师办工作没有推向新的阶段。

  一、明确公职律师工作职责

  公职律师工作职责。税务公职律师至少肩负着以下职责:

  二是维护税务权益职责。主要是维护税务机关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名义、荣誉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公职律师通过参加仲裁、出庭应诉、调查取证等方式维护税务合法权益。三是法律审查职责。一是对税务规章、税务规范性文件、税务文书、税收执法程序、税务行政复议行为等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审查;二是对税务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的合法和风险审查;三是对税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意见审查。四是化解诉前纠纷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律专业知识和办案的经验,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非诉的方式,协调和处理涉税纠纷,化解涉税矛盾,将涉税纠纷在诉前化解。五是税收法治规划、政策研究、对外交流职责。主要是用法治的眼光担起税收法治规划和发展职责,并对税收法治发展的现状、问题、未来进行专题政策研究、报告。

  二、提高领导干部的用法意识,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单位公职律师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很关键的一个因素是单位党和行政主要领导是否具有强烈的学法用法意识和愿望。这正是“重视程度不一”原因的根源所在。因此,提高领导干部尤其是单位党和行政主要领导的用法意识和愿望非常重要和关键。这是解放思想的问题。只要思想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迎刃而解。

  1/4

  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主要是提高公职律师在国税单位的法律话语权。法律不是纸上的教条,而是执行的真理。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不是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关键在于执行,而不是口号。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公职律师较多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处理涉税事务的机会,有利于营造单位学法用法的良好习惯和氛围。通过一件件法律事务的处理和落实,唤起大众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达到宣传和普及税收法治理念、精神的目的。

  四、聘请系统内的公职律师作为xx五、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

  要求解决税收执法和税收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案件、重大合同、涉外涉诉案件、违法违纪案件、刑事案件、各类重要法律问题及其他需要法律论证的事项,应当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从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出具法律意见。公职律师在全面查阅案件相关资料,充分收集证据基础上,考证相关法律依据,评估法律风险,出具明确、具体的法律意见书。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并负责公职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统一收集、立卷、归档。

  六、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办协调、联系和统一管理作用

  省局法规处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对系统公职律师的调用权,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具体法律事务的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结合公职律师的岗位职责、业务特长和分工,选择公职律师具体负责某一案件或事务的承办。对各类涉法、涉诉事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可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或省局领导、省局法规处的指派,组织公职律师研究处理。复杂、疑难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公职律师要全程参与处理。在全省国税部门,无论哪里发生或出现重大税收法律服务事项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中一部或全部公职律师,集中办案。

  七、建立公职律师联席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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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除了参加平时的年终、年初等定期联席会议外,公职律师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若认为其办理的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公职律师办公室召开专项讨论会或座谈会,同时邀请相关各级领导、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加联席会议。从法律、政策和业务的角度研究、探讨解决方法、应对策略,根据联席会议的结果,提供审查法律意见或法律方案。

  八、建立公职律师工作鼓励和保障制度

  首先,业务保障。单位公职律师,安排单位法规部门工作;单位对外法律事务,首用公职律师,然后才考虑社会律师。一是为公职律师创造工作机会,锻炼单位公职律师,积累实战经验和技能;二是减少或降低单位法律成本。其次,鼓励保障。鼓励公职律师走进法庭、走向社会。公职律师办案,不要怕失败,单位要大胆的用,公职律师要大胆的干,用心做。齐心协力的做,没有做不好的事。即使败了,也没什么,重头再来,社会律师也会失手。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

  实际工作中,我们是有畏难情绪的。再次,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要给予一定的鼓励,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对法律专业人才和公职律师,应有一定的倾斜和保障。九、成立税收法治实务研究中心

  公职律师除了负责具体的办案职责外,还应该负责税收法治规划、政策研究、对外交流职责。因此,建议在省税科所下设立税收法治实务研究中心。由省局法规处商省税科所布置公职律师每年或每期的税收法治实务政策研究和调查任务。对一些税收法律的热点、难点和高风险点进行调查研究,形成有价值的税收法律调查报告,以便为解决实际工作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同时,对外交流税收法治发展阶段成果,不断推进税收法治的现代化。

  十、建立促进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交流合作制度

  为更好提供公职律师实战平台,丰富社会实践经验,提高公职律师业务技能,建议建立促进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交流合作制度和交流学习平台。如与司法部、司法厅协调,社会业务上由社会律师带公职律师,税收业务由公职律师带社会律师,或公职律师定期参与社会法律援助,或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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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请有知名度、业务素质强的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对公职律师讲课,并在实际业务中传、帮、带。201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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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1/8(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

  1/7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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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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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

  3/8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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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4/8(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5/8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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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6/8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5/7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

  7/8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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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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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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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动的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继

  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本系统

  法律事务,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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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

  1、申请人在编在岗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

  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第九条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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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省司法厅和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十三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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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

  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

  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

  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

  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十五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将注销材料和公职律师证书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申请;(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注销情形的证明;(三)公职律师证书。第十五条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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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须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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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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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职律

  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单位、本系统从事诉讼、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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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八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九条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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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三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2014年12月10日印发的《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晋司办〔2014〕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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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公职律师除了参加平时的年终年初等定期联席会议外公职律师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若认为其办理的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公职律师办公室召开专项讨论会或座谈会同时邀请相关各级领导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加联席会议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作用十条意见和建议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作用十条意见和建议安顺市西秀区国税局张玉福(公职律师)省国税公职律师办已经成立5个年头。5年来,全省国税系统共发展了7名公职律师,7名见习律师。截止2012年5月,全省国税系统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共计51人。由此可见,国税系统实际拥有强大的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和法律服务力量。然而,由于各地认识和重视程度不一、公职律师职责不清、专业化程度不够、公职律师管理机制运转不畅等原因,公职律师和法律专业人才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和发挥,公职律师办工作没有推向新的阶段。一、明确公职律师工作职责公职律师工作职责。税务公职律师至少肩负着以下职责:一是宣传咨询和普及税法职责。主要是宣传和普及税收法治理念、精神和各项税收政策,坚定征税人依法治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法律信仰。对内负责税收法律咨询,培训干部,宣传法律精神,提高干部学法用法意识;对外向纳税人宣传和普及社会主义税收法治理念和税收政策。二是维护税务权益职责。主要是维护税务机关及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名义、荣誉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公职律师通过参加仲裁、出庭应诉、调查取证等方式维护税务合法权益。三是法律审查职责。一是对税务规章、税务规范性文件、税务文书、税收执法程序、税务行政复议行为等税务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审查;二是对税务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的合法和风险审查;三是对税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法律意见审查。四是化解诉前纠纷职责。主要是根据法律专业知识和办案的经验,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非诉的方式,协调和处理涉税纠纷,化解涉税矛盾,将涉税纠纷在诉前化解。五是税收法治规划、政策研究、对外交流职责。主要是用法治的眼光担起税收法治规划和发展职责,并对税收法治发展的现状、问题、未来进行专题政策研究、报告。二、提高领导干部的用法意识,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

  单位公职律师的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很关键的一个因素是单位党和行政主要领导是否具有强烈的学法用法意识和愿望。这正是“重视程度不一”原因的根源所在。因此,提高领导干部尤其是单位党和行政主要领导的用法意识和愿望非常重要和关键。这是解放思想的问题。只要思想问题解决了,其他问题迎刃而解。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主要是提高公职律师在国税单位的法律话语权。法律不是纸上的教条,而是执行的真理。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不是依法行政。依法治税关键在于执行,而不是口号。提高公职律师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公职律师较多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方法处理涉税事务的机会,有利于营造单位学法用法的良好习惯和氛围。通过一件件法律事务的处理和落实,唤起大众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达到宣传和普及税收法治理念、精神的目的。三、设立市、州局公职律师法律咨询室鉴于目前公职律师仍分散于不同地区,不同岗位,人员和力量比较分散。为更好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服务于各地国税税收法治建设和发展,建议在各市、州法规处(科)下设公职律师法律服务咨询室,负责所在市、州局日常、非重大的法律咨询、法律建议、法律审查工作,同时,配备专职公职律师。没有公职律师的,可以暂配备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的人员。没有公职律师的单位,由公职律师办公室统一调配。一般法律咨询不需报公职律师办同意,法律建议书须报备案。四、聘请系统内的公职律师作为法律顾问本地区具有公职律师的,聘请国税系统内的公职律师作为本市、州局、县区国税局的法律顾问。法律顾问主要负责为顾问单位及顾问单位领导、领导班子,在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咨询、政策研究、规章、规范性文件拟制、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危机管理、事件处置等环节和领域,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咨询服务和其他服务。服务事项需报省局法规处公职律师办同意和委派。五、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要求解决税收执法和税收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重大疑难案件、重大

  合同、涉外涉诉案件、违法违纪案件、刑事案件、各类重要法律问题及其他需要法律论证的事项,应当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从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出具法律意见。公职律师在全面查阅案件相关资料,充分收集证据

  基础上,考证相关法律依据,评估法律风险,出具明确、具体的法律意见书。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并负责公职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统一收集、立卷、归档。

  六、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办协调、联系和统一管理作用省局法规处公职律师办公室享有对系统公职律师的调用权,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具体法律事务的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结合公职律师的岗位职责、业务特长和分工,选择公职律师具体负责某一案件或事务的承办。对各类涉法、涉诉事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可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或省局领导、省局法规处的指派,组织公职律师研究处理。复杂、疑难以及有重大影响的,公职律师要全程参与处理。在全省国税部门,无论哪里发生或出现重大税收法律服务事项的,由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中一部或全部公职律师,集中办案。七、建立公职律师联席会议制度公职律师除了参加平时的年终、年初等定期联席会议外,公职律师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若认为其办理的有关事项重大、情况复杂,可提议公职律师办公室召开专项讨论会或座谈会,同时邀请相关各级领导、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参加联席会议。从法律、政策和业务的角度研究、探讨解决方法、应对策略,根据联席会议的结果,提供审查法律意见或法律方案。八、建立公职律师工作鼓励和保障制度首先,业务保障。单位公职律师,安排单位法规部门工作;单位对外法律事务,首用公职律师,然后才考虑社会律师。一是为公职律师创造工作机会,锻炼单位公职律师,积累实战经验和技能;二是减少或降低单位法律成本。其次,鼓励保障。鼓励公职律师走进法庭、走向社会。公职律师办案,不要怕失败,单位要大胆的用,公职律师

  要大胆的干,用心做。齐心协力的做,没有做不好的事。即使败了,也没什么,重头再来,社会律师也会失手。不积跬步,何以至千里。实际工作中,我们是有畏难情绪的。再次,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公职律师,要给予一定的鼓励,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对法律专业人才和公职律师,应有一定的倾斜和保障。

  九、成立税收法治实务研究中心公职律师除了负责具体的办案职责外,还应该负责税收法治规划、政策研究、对外交流职责。因此,建议在省税科所下设立税收法治实务研究中心。由省局法规处商省税科所布置公职律师每年或每期的税收法治实务政策研究和调查任务。对一些税收法律的热点、难点和高风险点进行调查研究,形成有价值的税收法律调查报告,以便为解决实际工作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同时,对外交流税收法治发展阶段成果,不断推进税收法治的现代化。十、建立促进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交流合作制度为更好提供公职律师实战平台,丰富社会实践经验,提高公职律师业务技能,建议建立促进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交流合作制度和交流学习平台。如与司法部、司法厅协调,社会业务上由社会律师带公职律师,税收业务由公职律师带社会律师,或公职律师定期参与社会法律援助,或不定期聘请有知名度、业务素质强的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对公职律师讲课,并在实际业务中传、帮、带。2014年8月20日

篇十二: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通知文件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8〕131号

  发布时间:2018-12-2019:10【字号:来源:司法部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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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第39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司法部2018年12月13日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十三: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公职律师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保障公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和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含县、区公安局公职律师)的申请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二)对公职律师申请进行审核;

  (三)组织公职律师开展相关交流、培训;

  (四)开展公职律师年度考核;

  (五)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初步建议或意见;

  (六)其他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市公安局在编在职民警;

  (四)在市公安局专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为公职律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六条民警申请公职律师应当向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登记表;(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A证);(三)身份证复印件;(四)近期二寸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照片四张;(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六)任职文件。以上材料除单位同意申请的意见外,均为一式三份。第七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征求市纪委监委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及市公安局人事、督察、机关纪委等部门意见;由市公安局人事部门出具《政审证明》。《政审证明》内容包括:(一)申请人工作单位及职务,是否为本单位授衔民警;(二)申请人在市公安局从事公安工作年限情况;(三)申请人是否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申请人有无违法违纪记录;(五)申请人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八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出具市公安局同意申请的证明并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经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市公安局人事科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与公安工作有关的法律事务,为公安机关及民警履行公职提供法律服务。主要职责有:

  (一)为市公安局重大事项、执法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案件办理;

  (五)参与信访事项终结法律审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律审核等工作;

  (六)接受市公安局委托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参与市公安局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八)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九)为公安机关或民警履行职务的维权行为提供法律帮助;

  (十)市公安局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障;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

  (四)根据开展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五)参加公安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依法勤勉诚信规范执业;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三)服从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日常管理,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和市公安局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四)接受市公安局、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实行任务清单管理。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职律师工作职责,制定公职律师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将年度工作任务清单完成情况作为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对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的初步意见,经局领导审定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市公安局将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十六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代理市公安局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市公安局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

  第十八条市公安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公职律师会议,组织开展法律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听取工作意见建议,提升工作能力。

  市公安局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相关专项事宜。

  第十九条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换证、注销或者吊销:

  (一)因工作调动、退休、辞职、违法违纪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二)连续两年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的;

  (三)以律师的身份擅自办理公安机关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的;

  (四)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并经查实

  (五)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再担任公职律师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公职律师,并经市公安局同意的;

  (七)其它不宜担任公职律师情形的。

  第二十条市公安局应当保障公职律师开展相关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十四: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

  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

  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

  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

  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

  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

  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

  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

  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

  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

  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

  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

  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

  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

  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

  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

  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

  第八条

  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

  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

  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

  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

  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

  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

  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

  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

  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

  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

  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

  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

  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十五: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1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2

  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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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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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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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司律师管理,发挥公司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第三条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本企业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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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与国有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四)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企业员工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司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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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中央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属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司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司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司律师的情形。第十一条担任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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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等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三)参与企业对外谈判、磋商,起草、审核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五)办理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六)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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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司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章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第十六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司律师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中央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全国律师协会。省属及以下国有企业的公司律师,中央企业在地方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公司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遴选工作,可以设置公司律师岗位,招录或者选任具备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发展公司律师队伍。根据国有企业法律专业技术人才特点和成长规律,研究建立评价科学、管理规范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有条件的国有企业可以先行探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公司律师职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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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司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评估、督办等工作流程。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代表所在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司律师档案,将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司律师培训计划,对公司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探索开展民营企业公司律师试点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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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公司律师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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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省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函;(二)申请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公职人员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四)申请人本人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二寸近期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一张;

  1

  (五)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的工作经历证明、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吉林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

  单位(海关、税务、金融、外汇管理、国家安全机关等)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机关统一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开展公职律师申请受理工作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和答复。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核实时间不计入时限。经审查,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返还全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拒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函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通过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返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具体由吉林省司法厅会同省律师协会实施。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宣誓。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职律师证书,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销: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

  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贿赂、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为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公职律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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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注销的申请和单位出具的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二)(三)项的情形,所在单位或

  者原所在单位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申请注销的函;符合本条第(四)至(七)

  项的情形,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发现应当注销的情形,由所在单位配合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公

  职律师证书无法收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原所在单位向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说明,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中,有法官、检察官、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经历的或者经过实习律师考核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需要考核的,考核内容由省律师协会确定。第十二条符合司法部考核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条件的,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代表所在单位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等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协助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四)为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提供法律服务;(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鼓励和支持公职律师积极参与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组织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等公益法律服务工作。第十四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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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通过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审核、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的委托,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从事民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十九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分配、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第二十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为每名公职律师建立执业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规定,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律师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将公职律师人员变化、考核材料和考核结果等报送所属市(州)级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确定年度考核结果,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会员,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据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当年考核等次为“不称职”。负责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并就是否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职律师工作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单位进行表彰。第二十四条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从法律事务工作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对公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公职律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级律师协会受理。对公司律师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公司律师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对公职律师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行业惩戒,记入本人公职律师执业档案,同时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结果抄送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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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依纪处理,并将相关处理情况抄送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职律师所属律师协会,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开展公职律师工作有以下情形的单位发出问询建议函,并对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公职律师工作管理混乱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律师年度考核的;(三)不按照本办法保障公职律师履行工作职责的;(四)不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公职律师有关管理情况的;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是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法规、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和法律顾问,政府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人员和专门从事本实施办法中第十三条公职律师职责的工作人员。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由吉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吉林省司法厅2016年制定的《吉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本实施办法施行前省司法厅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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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七: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编者按:建立并完善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入世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举措。大连海关、宁波海关自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以来,在海关总署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大力指导和帮助下,始终致力于加强公职律师基础工作建设和队伍建设,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创新工作形式,扎实推进有关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这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队伍已经成为提高关区依法行政水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推动关区行政决策科学化、行政执法规范化,提高海关法律事务的办理质量,妥善解决执法疑难问题,防范执法风险方面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现将这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经验介绍给大家,希望各海关认真学习和借鉴,并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把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建设法治海关中的重要作用——宁波海关、大连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介绍

  一、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大连海关和宁波海关分别于2003年和2007年开始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几年来,经过扎实工作和大胆摸索,逐步将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目前,宁波海关共有13名公职律师,大连海关也先后有10位同志担任过公职律师,主要分布在法规、缉私、监管、查验、关税等海关业务特点突出的职能部门。他们立足工作岗位,积极履行公职律师职责,成为提高关区依法行政水平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推动关区行政决策科学化、行政执法规范化,提高海关法律事务的办理质量,妥善解决执法疑难问题,防范执法风险方面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两个海关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能够比较顺畅地开展,取得一定的成绩,与关领导的高度重视以及地区司法局的大力支持是分不开的。2002年《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下发后,大连海关就积极协调市司法局,参加了该市公职律师的试点。宁波海关按照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先后两次对本关区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情况进行摸查,结合专业、经验等进行遴选。法规处负责人就公职律师事宜多次走访宁波市司法局进行沟通,取得了他们的大力支持。大连海关党组提出“法制工作将是大连海关今后相当长时期的一项重要的核心工作”,把公职律师工作作为关区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研究部署,提出目标要求。宁波海关成立了“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制定了《宁波海关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统一指导、管理和监督公职律师开展法律服务,并下发《宁波海关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职律师工作的若干意见》,不断强化公职律师管理工作。两个海关的法规处作为公职律师工作职能管理部门,在试点工作中注重与司法局加强联系沟通,双方开展互访和交流。事实表明,地方司法局对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工作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两个海关公职律师的管理模式和主要做法公职律师是海关公务员,同时也是职业法律人,具有双重身份。受现有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的制约,两个海关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按照紧密型与松散型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制度定位、统一管理、集中培训、合理利用”的管理模式。制度定位,是指通过建章立制,进一步明确公职律师的主要职责,使公职律师在履行原岗位职责的同时,能积极主动地做好公职律师的工作,发挥其双重职责作用。宁波海关除了在本

  关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还下发《宁波海关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职律师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公职律师重大执法疑难问题集体研究制度、审委会案件旁听制度、内部聘任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为公职律师明确自身定位,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统一管理,主要是指公职律师管理以法规处或其内设的“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为核心,统一到司法局为拟新任的公职律师办理审批注册,统一办理公职律师年检考核,统一组织参加外部各类培训。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及时跟踪人员变动、职务变动情况、岗位变动情况等,随时掌握公职律师队伍的基本情况,监督公职律师的工作完成情况,对队伍的管理和使用做到心中有数。集中培训,是指法规处定期组织公职律师开展执法疑难问题研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模拟法庭辩论、法制理论研讨等活动,不断提高公职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由于公职律师分布部门较分散,又承担各自的本职岗位工作,因此,采取这种适当集中的方式对于提高公职律师队伍的法律素养和凝聚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合理利用,是指在统一管理、集中培训的基础上,根据各个公职律师的专业特点、岗位情况和自身特长等,安排其参加关区复议、诉讼案件办理、执法疑难问题研讨、基层普法巡讲等法律事务工作,真正做到人尽其用,使关区公职律师资源利用最大化、共享最大化。三、两个海关公职律师在关区法制建设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为“法治型海关”建设注入了新的推动力。几年来,两个海关始终坚持公职律师工作必须着眼于基层,着重于海关执法实际,着力于巩固执法基础、加强风险防范,通过运用科学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实现了关区公职律师管理和业务运作的“一盘棋”,为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提供了优质服务和坚强保障。公职律师在关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海关依法决策的“智囊团”海关的行政决策正确与否,不仅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更关系到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不仅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海关执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两个海关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公职律师发挥法律专长,通过参加关长办公会、案件审理委员会、法律论证小组等方式,为海关重大改革和敏感问题、重大违法案件处理以及政府采购等事务提供法律论证,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发挥了辅助领导决策的作用,促进了海关依法决策、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大连海关在落实法律顾问辅助决策机制和重大改革敏感问题法律审议论证机制过程中,公职律师以各种形式出具法律意见百余份,为领导决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二)海关执法风险的“防范者”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解决执法疑难问题,防范执法风险是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随着执法风险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和隐蔽化,越来越需要专业法律人员更准确、更及时地提示、防范风险。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积极参加关级课题调研,定期集中开展对执法疑难问题的研究,从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和解决具体问题的角度为防范执法风险出谋划策。宁波海关为规范统一执法,防范执法风险,实现关区业务执法的精细化和规范化管理,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专门组织公职律师收集、整理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执法疑难问题和业务结合部问题,研究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并下发《宁波海关规范业务执法工作指南》,为一线关员执法提供了重要的执法参考依据,在控制执法关员自由裁量权,切实防范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三)海关行政复议应诉的“参与者”作为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行政争议在所难免。两个海关的公职律师全面介入行政争议尤其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处

篇十八: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

  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

  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第十条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一条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三章主要职责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

  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

  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四条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

  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篇十九:发挥公职律师职能

P>  简论完善公职律师制度作者:谭世贵来源:光明日报来源日期:2009-10-30本站发布时间:2009-10-3013:12:06阅读量:252次进入20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稳步实施,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迫切需要建立公职律师队伍,提供专职法律服务。在这一背景下,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规定:“通过试点,逐步在国家机关内部建立为各级政府及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队伍,担任法律顾问,代理行政诉讼,维护政府和行政部门的合法权益。”1994年1月司法部颁布的《中国司法行政工作五年发展纲要》(1993-1997)将“积极探索建立政府和企业(公司)律师队伍”列入发展规划。同年8月,司法部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上首次提出了公职律师的概念,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公职律师制度。根据司法部的上述要求,北京市于1995年6月出台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上海市司法局于1995年8月联合行文批复,同意浦东新区司法局制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职律师试行办法》,开始进行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进入21世纪,司法部进一步加大了对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力度。2002年1月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积极开展公职律师的试点,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职律师制度。同年10月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及管理等方面作规定,并将公职律师的职责扩展到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在司法部的积极推动下,全国各地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广泛开展起来。截至目前,除上海、北京外,广东、海南、河南、湖南、浙江、宁夏等省、市、区先后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同时,司法部在中国证监会、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等6个中央单位也开展了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全国公职律师队伍已达3000余人。实践证明,公职律师队伍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科学决策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益成为我国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从试点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公职律师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2007年10月修订的律师法在附则中仅对军队律师作了特别规定,而没有对公职律师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十多年的公职律师试点工作陷于尴尬的境地。二是缺乏统一协调,各自为政现象突出。司法部先后出台多个指导意见,对全国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公职律师制度的建立是一个跨部门、跨行业的系统工程,需要协调律师制度、公务员制度、行政机构设置、行政人员编制以及各部门利益冲突等诸多问题。而司法部显然难以单独承担全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工作。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对于公职律师的法律定位与人员编制以及政府雇员与聘用制公务员、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法制办公室的关系等重要问题无法界定清楚,导致各地公职律师试点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存在各自为政现象。三是由于管理体制所限,制度优势难以体现。按照司法部的要求,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但是,对于是采取集中管理方式(设置专门管理

  机构)还是分散管理方式(由公职律师服务部门分别管理),司法部没有予以明确(实际上也无法明确),以致发生了公职律师职责不明、管理错位等情况。根据我国公职律师制度试点的情况,针对公职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实行公职律师制度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几项改革措施,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职律师制度。1.修订法律法规,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法是规范律师职业的基本法律,理应成为公职律师制度的法律渊源。鉴于公职律师制度的重要作用和长期试点所积累的经验,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律师法对公职律师作出规定,并由国务院制定公职律师管理条例,以明确公职律师的法律地位。2.扩大适用范围,为建设法治国家奠定坚实基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政府机关严格依法行政,而且要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切实遵守宪法和法律。为此,应当根据公职律师的“公职”性质,扩大公职律师制度的适用范围,即除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外,还应当在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党派和人民团体实行公职律师制度,以促进这些单位和组织依法办事,为建设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3.理顺管理体制,保障公职律师应有的独立性。公职律师虽然具有公职身份,但在本质上仍然是律师,因此应当坚持律师的独立性品格,这也应当成为公职律师管理体制设计的重要原则。有鉴于此,我国对公职律师宜采用集中管理模式,即在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设置公职律师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建立国家出资的公职律师事务所。需要强调的是,应当由上述机构对所辖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资关系进行统一管理,以解除公职律师的后顾之忧,避免其成为服务单位的附庸,使他们能够在执业过程中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而更好地发挥公职律师制度的作用。4.进行统筹规划,做好公职律师制度的改革设计。我国的改革实践证明,任何一项改革,如果没有统一的计划以及落实该计划的工作程序或步骤,将难以取得成功。在我国,公职律师制度的全面建立无疑属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范畴。为此,应当考虑将公职律师制度的建立纳入全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系统工程,由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进行统筹规划,协调相关部委,做好改革设计,从而积极推进该项改革工作,努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职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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