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通报制度(试行) 河北省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通报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河北省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程序,前移风险管控关口,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河北省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通报制度(试行) ,供大家参考。
河北省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通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河北省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程序,前移风险管控关口,共同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风险,是指直接或间接引发各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支付风险、信用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导致区域金融运行秩序受到破坏,金融发展环境恶化,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各类风险隐患和苗头事件。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辖内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和在河北省辖内设立的省级、设区市级、县(市)级等区域一级分支机构。
第四条
石家庄市区内的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由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河北省辖内石家庄市区以外地区的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由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风险提示的原则:分类监测、分类评估、分级预警。
第二章
金融风险提示的情形和风险识别的途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时,人民银行对其进行金融风险提示:
(一)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状况、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盈利状况等指标持续偏离正常值范围,经营状况趋向恶化的;
(二)金融机构因内控机制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不力、产品设计不完善等,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突发事件、金融案件,亟需整改,且该事件、案件对其他金融机构在完善内控、规范经营、防范风险等方面具有警示作用的;
(三)金融机构在业务发展或金融创新中潜藏风险隐患,需加以关注的;
(四)金融机构在应用人民银行各服务系统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故障,没有及时处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危及区域金融稳定的;
(五)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情况较差,有可能出现风险隐患,影响辖区金融稳定,需引起关注的;
(六)外部环境恶化,可能对金融机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需加以关注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情形,需加以关注的。
第七条
人民银行通过以下途径识别金融风险:
(一)依据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情况综合评价结果,就评价等级为C或D的金融机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二)结合河北省金融系统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工作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的执行情况,就金融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对金融机构经营异动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测;
(三)结合河北省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运行情况,就协调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对金融机构经营异动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测;
(四)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测系统、账户管理系统、金融统计监测系统以及反假货币系统等的监测结果,对金融机构经营异动情况及风险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五)结合其他金融风险监测结果以及个人或单位等社会举报线索,经过专项调查确认风险因素是否为金融机构潜藏的、可能影响金融稳定的提示事项;
(六)其他获取和识别金融风险的途径。
第三章
金融风险提示的方式
第八条
人民银行获取金融风险信息后,根据风险因素的性质及其对金融安全运行的影响程度和范围,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对金融机构进行不定期风险提示:
(一)金融风险提示函
单个或部分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或外部因素引发金融机构共性风险状况,但风险尚未对辖区金融业稳健运行和金融稳定造成实际影响时,人民银行可向有关金融机构、相关行业金融机构或
辖内所有金融机构发出风险提示函。
(二)金融风险情况通报
单个或部分金融机构发生风险,或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政策情况持续较差,且风险或政策执行情况已对辖区金融业稳健运行和金融稳定造成一定影响时,人民银行可向有关金融机构所在的本级金融系统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发出风险情况通报。
(三)约见谈话
单个或部分金融机构发生风险,且风险具有强烈的传染性或连锁效应,可能引发行业性、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对辖区金融业稳健运行和金融稳定造成巨大影响时,人民银行可约见有关金融机构负责人谈话,明确风险性质和危害程度、督促金融机构采取处置和整改措施、告知必要时将采取综合执法检查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等管理措施。
第九条
收到人民银行金融风险提示函、金融风险情况通报或约见谈话通知后,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限内对风险隐患问题进行整改,并向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对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未按要求报告情况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制度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和石家庄辖内县(市)支行应参照本制度,制定辖内金融机构金融风险提示通报
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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