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原理2篇简析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原理 存款占有的归属与财产犯罪的界限钱叶六*内容提要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简析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原理2篇,供大家参考。
在学理上,我国刑法中的财产罪大体可以分为取得罪(具体又可分为转移占有的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抢劫罪和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如侵占罪)、毁弃罪和不履行债务的犯罪,其中取得罪是财产犯罪的中心。而“是否打破旧的财产占有状态进而建立起新的占有”是区分转移占有的取得罪和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之核心界限要素,因此,要正确判定实务中各类侵犯存款行为的犯罪性质,就必须首先解决存款的内涵及其占有归属问题。目前学界对“存款占有的归属”这一基础性问题还存在着争议,主要有“存款人占有现金说”① “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现金说” ② 和“银行占有现金、存款人占有存款债权说”(“二分说”)③ 的分野。理论上的纷争直接导致实务处理上的困惑乃至混乱,特别是对于“错误汇款”“借用他人账户存款”等一些特殊情形,如何确定存款占有的归属以及当事人之间就该存款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是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难题。一、存款占有归属的一般理论(一)存款人占有存款现金说之批判关于存款占有的归属,我国刑法学界以往主要是基于存款人能够自由地取现或转账这一点而主张存款人占有存款现金。黎宏教授曾持该观点,他指出:就存款人与在其账户之内金钱的关系来看,一般来说,只要存款人愿意,其随时都可以通过银行柜台或者自动取款机支取其账户内的金钱。此即意味着存款人对于账户内的金钱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和控制权。至于银行,只不过是存款人保管其金钱的保险箱或者手段而已。④近年来,对于存款应从“存款指向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上加以理解,逐渐在学界达成共识。但对于存款占有的具体归属,还有少数学者认为,将钱存入银行与将钱放在自家保险柜里没有什么两样。因而,存款人不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占有着存款债权,而且还和银行共同占有着现金。⑤不难看出,该观点实际上也是将存款人对存款的随时支取可能性作出等同于占有存款现金的解释,从而肯定了存款人对存款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支配。笔者以为,对于存款现金,存款人占有说以及银行、存款人共同2 2 2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2 期①②③④⑤参见黎宏:《论存款的占有》,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15 期;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 年第1 期。参见陈洪兵:《中国语境下存款占有及错误汇款的刑法分析》,载《当代法学》2013 年第 5 期;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载《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6 期。需要说明的是,主张“共同占有现金说”的学者同时又认为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存款债权。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947 页;黑静洁:《存款的占有新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 1 期;车浩:《占有概念的二重性:事实与规范》,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 5 期;徐凌波:《存款的占有问题研究》,载《刑事法评论》(第 29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60 页。参见前引①。值得一提的是,黎宏教授的观点近期发生了改变。他指出,“按照‘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现金的所有权转移至银行,银行可以支配该现金(例如放贷),客户取得了日后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所以,银行账户余额只是指客户对银行的债权的金额。”参见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320-321 页。不难看出,黎宏教授实际采取的是“二分说”的主张。参见前引②,陈洪兵文;前引②,杜文俊文。
占有说在理论上均难以站得住脚:第一,银行占有并所有存款人存入银行的现金。众所周知,对于现金(货币)这样的种类物,以流通性为本质,在交易中不可能保有并识别其同一性,因而应奉行“占有即所有”的基本法则,亦即谁占有了现金即推定其为所有权人。之所以要“承认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的原理,不仅在于货币具有种类物属性,更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及货币的自由流通。”⑥ 如此说来,一旦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或银行的自动存款机,该笔现金便成为银行资产的一部分,为银行所占有并所有;而存款人作为原所有人则相应地丧失了对该笔现金的占有及所有权,同时丧失了对原物行使返还请求权。正因为如此,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存款现金享有自主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第二,存款人凭借持有的银行卡、存折可以自由地取现、转账,不能等同于控制了存款现金,将现金存入银行与存放于保险柜也并非是一回事。将现金存放在保险柜的场合,存款人实际持有并掌控着保险柜的钥匙或者密码,其当然可以以占有人(所有人)的身份,自由地处分,如随时取走放置于保险柜中的现金;但在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的场合,存款人不仅丧失了对该笔现金的占有,而且由于现金的占有转移也带动所有权的转移,所以,能够以所有人的身份对该现金予以管理和支配的只能是银行。至于存款人凭借银行卡、存折和密码可以自由地取现或者转账这一事实,如后文所述,乃是因为存款人基于存款行为而对银行享有债权使然(使物权转化为债权),而非表明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现金具有实际占有的状态。换言之,存款人在其账户范围内能够予以自由支配、控制的“财物”“财产”所指的应是“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而非“现金”本身。第三,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来看,也应当认为存款人存入银行的现金属于银行占有并所有。2000 年 11 月 28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这里所谓的“客户的资金”,侧重强调的是该资金的来源系由客户存入,但在权利归属上,应认为该资金(现金)属于银行占有并所有(客户相应地享有对银行的债权)。所以,在解释论上,所谓“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的资金”,指的是对由客户存入的、归银行占有(所有)的现金的抢劫。易言之,遭遇抢劫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而非存款人。相反,如果认为存入银行的现金仍由存款人占有而非银行占有,又何来“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一说?第四,共同占有现金说违反民法上的“一物一权主义”。民法理论认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即只能是‘一物一权’。因为,所有权是对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因此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同一标的物上绝不容许有多个所有权存在。而共有作为所有权的一个特殊样态,只是一个所有权在量上的分割,并非存在多个所有权。”⑦3 2 2存款占有的归属与财产犯罪的界限⑥⑦李文军:《存款共同占有说理论根据的嬗迭和异化》,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 年第 6 期。梁慧星、陈华斌:《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3 页。
申言之,除非是两人以上依法对同一标的物存在共有(如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的情形,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鉴此,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现金来说,不存在银行和存款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法律依据。实际上,持共同占有现金说的论者也肯定,不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着存款债权。既然如此,将“拥有存款的人随时可以取现”这一可以自由支配存款的行为解释为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行使无疑更为妥当,而完全没有必要作出违背民法关于“现金的占有即所有”这一基本法则的解释结论。综上,可以得出结论:作为货币的现金属于可以替代的特殊种类物,以流通性为本质,在交易过程中不可能保有并识别其同一性,所以,一般应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法则来认定其权利归属。例外的是,在现金未作为货币而被置于流通领域时,应例外地排除“占有即所有”的法则。例如,受他人或者单位雇佣管理、占有现金时,此种情况下的现金因未作为货币而进入流通领域发挥作用,因而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主人或者单位;受雇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据为己有的,性质上属于侵占。⑧又如,对于将因封存而被特定化的“封金”交寄于他人保管的场合,按照“封缄物占有”的一般原理,应判定该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取出该钱款并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破坏占有的盗窃 ⑨ 。(二)存款债权在解释论上属于财物的范畴,由存款人占有1. 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对银行享有存款债权在肯定存款现金属于银行占有(所有)的前提之下,该存款于存款人的意义何在,或者说存款人对该存款享有何种权利,这一问题与存款合同的性质紧密相关。在民法上,存款合同属于消费寄托合同。所谓消费寄托,亦称不规则寄托,意指以可替代的种类物为寄托对象,并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因其他情事,该寄托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一种特殊寄托,日常交易上最常见的消费寄托当属存款行为。 瑏 瑠由此,当存款人以寄托目的将一定数额的现金存入银行时,存款人便丧失了对现金的所有权及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同时,存款人和银行之间基于存款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析言之,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具有债权性质之种类物返还、利息支付的请求权,相应地,银行对存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中银行卡、存折等是存款人就该存款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凭证。2. 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存款债权在解释论上应归入财物的范畴笔者以为,在解释论上,包括存款在内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应解释为财产(财物)的范畴,属于财产罪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法》条文中的“财产”和“财物”两个概念通常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4 2 2中国法学 2019 年第 2 期⑧⑨ 瑏 瑠参见[日]佐伯仁志、道垣内弘人:《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4 页。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78 页;[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51 页;李文军:《存款共同占有说的理论价值与现实命运》,载《刑事法评论》(第 36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413 页。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295-296 页。
《刑法》分则第五章章名为“侵犯财产罪”,顾名思义,作为财产犯罪之对象便是“财产”。但细察该章之下各个具体财产罪的规定,在行为对象这一构成要素的表述上,基本上都采用了“财物”这一表述。可见,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之“财产”和“财物”基本上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第二,从实定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财产(财物)不仅包括狭义的财物(有体物和物体物),而且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根据《刑法》第 92 条第(四)项规定 瑏 瑡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属于公民私人财产。显而易见,这里的股份、股票、债券等并非表现为实物,而是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又如,根据《刑法》第 265 条的规定 瑏 瑢 ,窃取他人电信服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构成盗窃罪。很显然,电信服务并非狭义财物,而属于财产性利益。第三,存款债权具有财物的全部特征。首先,存款债权与一定额度的金钱及利息相联系,具有价值性,反映了特定存款人对该存款所享有的财产权;其次,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如存款人可以通过取现或转账等方式对存款债权进行支配和管理。最后,存款债权具有转移可能性,即行为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他人的存款债权转入自己(或第三人)的账户中,从而导致存款人遭受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对银行债权的减少或者消灭)。正因...
的中期研究成果。[美]米什金:《货币金融学》,马君潞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1年版,第 42页以下;姚长辉、吕随启:《货币银行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第 259页以下。[德]西美尔:《货币哲学》,陈戎女等译,华夏出版社 2002年版,第 128页以下。
再者,根据 20世纪初以来的货币 “国家理论”(staatlicheTheorie),制定和发行货币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 (货币主权),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作为法定清偿和记账手段的信用货币。
〔3〕 可见,信用货币与其实物价值更加脱离。至于随着当代互联网社会的发展,以电子科技手段为基础的电子货币和比特币,根本超越了传统货币的概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信用货币通常以纸币和硬币作为表现形式,其流通性和购买力最强,称为现金。如果现金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银行账户,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也发挥交易媒介和支付结算的功能,因而活期存款也被视为广义上的货币。
〔4〕 经济学上称为 “存款货币”。由于通过支票或转账用存款进行支付,最终是通过在付款人或受款人的银行账户内进行扣款、贷记等结算方式进行,因此又称为 “记账货币”。本文遵从经济学的通常用语,采 “存款货币”称谓。 现代社会中货币涉及多维度的法律问题,例如宪法和国家理论上的货币主权、货币发行权、〔5〕 刑法上的侵犯金钱财产犯罪、 〔6〕 私法上的货币动产物权和货币债务关系以及金融法上的支付、汇率、外汇管制以及电子货币等问题。本文只讨论货币的私法问题。 由于存款货币作为无现金的支付手段具有方便、快捷、高效、安全等优点,在现代经济交往中越来越占据重要的地位,由此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也愈发多样而复杂。因为存款货币本质上是存款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而针对银行享有的债权, 〔7〕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意或偶然地发生存款名义人与货币实际来源人 (本文称为货币的 “原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认定该货币的权利归属以及货币的原权利人如何实现货币返还 (特别是能否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流传广泛的现金货币 (纸币、硬币)的 “占有即所有”法则,不假思索地移用于存款货币,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但本文的研究将指出这种规则的借鉴并不合理,存款货币根据自身特点形成独特的权利归属认定和返还请求权法则。一、货币 “占有即所有”法则的初步质疑 (一)现金货币的物权归属与返还请求权 作为信用货币的现金是以有形的物质 (纸张、金属)为载体,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因而是一种物权的客体,其上成立动产所有权。
〔8〕 民法上一系列关于动产的物权法规则,· 7 1 1 ·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3〕〔4〕〔5〕〔6〕〔7〕〔8〕[英]理查斯·普罗克特:《曼恩论货币法律问题》,郭华春译,法律出版社 2017年版,第 14页以下;Heermann,GeldundGeldgeschfte,MohrSiebeck2003,S.15。前引 〔1〕,姚长辉等书,第 262页;安烨主编:《货币银行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第 7页。参见苗连营、吴乐乐:《为货币发行 “立宪”:探寻规制货币发行权的宪法路径》, 《政法论坛》2014年第 3期,第 35页以下;吴礼宁:《货币财产权、立法与自由》,《北方法学》2014年第 6期,第 41页以下。参见黎宏:《论存款的占有》,《人民检察》2008年第 15期,第 20页以下;王华伟:
《刑民一体化视野中的存款占有》,《法律适用》2014年第 1期,第 51页以下;杜文俊:《财产犯刑民交错问题探究》,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 6期,第 46页以下。Tonner/Krüger,Bankrecht,Nomos2014,S.71.Omlor,Geldprivatrecht,MohrSiebeck2014,S.141; [德]布洛克斯、瓦尔克:
《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第 464页。对于商品货币而言,例如黄金等,更适用动产所有权规则。只不过商品货币在现代社会逐渐消亡,代之以国家和银行信用为基础的信用货币。本文以下阐述的现金货币的物权法规则也适用于商品货币。理论上可将以某种物质载体为基础的货币统称为 “实体货币” (Sachgeld),以区别于抽象形态的存款货币。
均适用于现金货币。 首先,现金货币既然是 “物”,原则上应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 (物权法第 34条)。依德国民法通说,现金货币只要能够特定化,就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985条物权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典型情形是被抢劫的银行现金仍贴着封条。〔9〕 奥地利的民法学说亦同。
〔10〕 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
〔11〕 其次,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效力延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发生原权利人得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果, 〔12〕 而延续到破产程序就发生原权利人的取回权。
〔13〕 再次,关于现金货币的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也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则。
(1)现金货币的所有权人让与所有权,受让人基于让与合意和交付而取得现金货币的动产所有权。
〔14〕(2)如果他人将原权利人的现金货币进行兑换,或存入账户,或与占有人的货币混合等,则现金之上的动产所有权消灭。
〔15〕 (3)若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现金货币,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取得现金动产的所有权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935条第 2款)。在后二者情形下,因现金货币的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而仅得主张债法上的请求权 (不当得利或侵权请求权)。 由上可见,现金货币原则上适用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和返还请求权规则。但现实中,现金货币常常作为替代物而处于高度流通的状态,发生兑换、混合、存款、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极为常见,以至于现金的物权客体往往难以特定化,从而适用动产所有权规则的可能性极小,而原权利人失去现金货币后,真正能够主张原物返还的机率微乎其微。尽管如此,从民法原理而言,现金货币的物权法规则还是明晰的。 但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却以含糊其词的货币 “占有即所有”法则,一律认定 “谁占有货币即推定为所有权人”,而货币的原权利人仅得主张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支持货币 “占有即所有”的主要理由是:因国家强制流通性及社会信赖,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为何,有无正当权利,应认定为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如接受货币之际须调查交付货币之人是否具有所有权,则有碍交易进行。〔16〕 但这种看似尊重货币特性的观点,却忽略了货币本身作为一种独立而可供支配的 “物”,首先应依循动产所有权的法则。况且,不区分货币转移占有究竟是基于当事人的何种意思 (如转让、保管或质押),不区分转移占有的行为是否正· 8 1 1 ·法学研究 2018年第 2期〔9〕〔10〕〔11〕〔12〕〔13〕〔14〕〔15〕〔16〕StaudingerKommentarzumBGB/Gursky,2012,§985,Rn.90.MartinSpitzer,Bargeld,Buchgeld,Kontokorrent,DreiFragendes(Ersatz)Aussonderungsrechts,in:Fucik/Konecny/Oberhammerhrsg.,Zivilverfahrensrecht,NeuerwissenschaftlicherVerlag2011,S.218.金印:《论货币作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客体的可行性———兼论抛弃 “货币占有即所有” 原则的必要性》,载龙卫球、王文杰主编:《两岸民商法前沿———民法典编纂与创制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6年版,第 611页;其木提:《货币所有权的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 “占有即所有” 原则的质疑》, 《法学》2009年第 11期,第 65页。Medicus,AnsprücheaufGeld,JuS,1983,897,898.同上引 Medicus文,第 900页;前引 〔10〕,MartinSpitzer文,第 221页。前引 〔8〕,Omlor书,第 144页。StaudingerKommentarzumBGB/Gursky,2012,§985,Rn.91;前引 〔8〕,Omlor书,第 149页。郑玉波:
《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 1986年版,第 417页以下。我国学者相同观点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16年版,第 208页以下;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山东审判》2007年第 3期,第 7页;张庆麟:《论货币的物权特征》,《法学评论》2004年第 5期,第 53页。
当 (如诈骗、偷窃或抢劫)、第三人是否善意等, 〔17〕 而一概认定转移货币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进而否定失去货币的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大而化之、不求甚解的说法。 事实上,所谓货币 “占有即所有”的思想来源是德国学者马克斯·卡塞尔 (MaxKaser)在 1937年 《民法实务档案》上发表的 《物权法上的货币》一文。他在该文中提出,基于货币的高度流通性,权利人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只需要自然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无需以行为能力为必要,从而简化基于法律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变动的要件。
〔18〕 但卡塞尔并未绝对地认为货币的 “占有即所有”,反倒是认为一旦超出法律行为领域 (如盗窃),该法则即不再适用。但上述法律思想流传到日本和我国台湾后,被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末川博,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等片面夸大,将其上升为货币的物权原则,宽泛地运用于货币权属认定和物权变动方面,仅承认少数例外情形。我国很多民法学者在论述货币的物权问题时,也是未加批判地继受了日本和我国台湾绝对化的货币 “占有即所有”理论。
〔19〕 总之,关于现金货币的归属和返还请求权,并非简单地按照 “占有即所有”法则作出判定,而须具体分析是否因为让与、混合、存款、兑换、善意取得等导致原所有权消灭,抑或虽因保管、质押或被非法侵夺而转移占有,但能够特定化,进而仍可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占有即所有”并不能击破现金货币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20〕 (二)存款货币能否准用 “占有即所有”法则 关于存款货币的性质,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争议,主要有 “存款人所有权说”和 “存款人债权说”(或银行所有权说)两种理论。存款人所有权说认为,货币的原权利人通过存款合同将金钱存入银行,但存款人仍可随意支取或使用存款,因此存款人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 75条、物权法第 65条规定保护私人合法储蓄,似乎将存款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储蓄管理条例》第 5条也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
〔21〕支持存款人债权说的学者认为,根据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和高度替代物的特性,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而仅得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因为:
(1)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为消费保管合同 (或不规则保管合同),存款人须将现金货币所有权转移于银行(保管人),银行仅负有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之货币的义务。
〔22〕 (2)如果认为存款人对于存· 9 1 1 ·存款货币的权利归属与返还请求权〔17〕〔18〕〔19〕〔20〕〔21〕〔22〕如果第三人明知处分人占有的现金并非其所有,简单地根据货币 “占有即所有”进行推论,认定处分人 (占有人)就是所有权人,或第三人获得占有就是所有权人,显然不合理。我国法律认可在追赃情形,如果当事人明知是赃款,则必须向原权利人返还。如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对方明知诈骗财物而取得的,应当依法追缴。Vgl.Kaser,DasGeldimSachenrecht,AcP143(1937)1ff.关于这一理论流传变迁的批判,参见前引 〔11〕,金印文,第 606页以下;前引 〔11〕,其木提文,第 59页以下。在英美法系,尽管也有货币 “仅凭占有即可决定其权属”的说法,但也有观点指出占有纸币只是所有权的初步证据,尤其是对于恶意或没有支付对价的货币持有人,得主张追索权。参见前引 〔3〕,普罗克特书,第 42页以下。支持所有权说者,参见孟勤国:《〈物权法〉的现代意义》,《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 4期,第 2页;张里安、李前伦:《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横向公司诉冶金公司、汉口支行案之理论评析》,《法学评论》2007年第 5期,第 83页以下。关于存款人所有权说的综合评述参见夏尊文:《存款货币财产所有权研究》,《北方法学》2011年第 5期,第 42页。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538页;陈承堂:《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债法重述》,《法学》2016年第 6期,第 98页。与一般消费保管合同不同,金钱消费保管的存款人对于银行得主张利息,但并不能否定其消费保管的本质,因此德国民法典第 700条第 1款规定金钱保管准用借贷合同的规定。我国 《储蓄管理条例》第 3条规定储户享有本金和利息的权利。
入银行的货币仍享有所有权,则银行被强制执行时存款人得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享有取回权, 〔23〕 这与银行业的现实不符,甚至危及银行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创造信用的经营基础。〔24〕 笔者赞同存款货币的债权说及其理由。此外,还须指出,民法通则、物权法所规定的 “储蓄所有权”,仅可理解为权利归属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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