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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红线管理规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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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红线管理规定5篇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市红线管理规定5篇,供大家参考。

城市红线管理规定5篇

篇一: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业经 2014 年 12 月 5 日 市人民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以发布, 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2014 年 12 月 9 日

 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范各类开发建设活动, 保障生态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前款所称生态保护范围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划定出具有保护生态资源、 维护生态功能、 保障生态安全作用的, 需要进行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调整以及对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土地利用、 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 建设和管理, 坚持保护优先、 分级管控、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组织由环境保护、 发展改革、 土地规划、 财政、 林业、 水利、 农业、 城建、 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 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调整等重大事项。

 区、 县( 市)

 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完整的责任主体, 负 责红线区内生态保护与建设工作, 并按照职责组织协调红线区内违法建设、 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 一)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 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综合评估、 评价,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和预警工作, 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二)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主体功能区规划, 负责红线区内项目 管理;

 ( 三)

 土地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做好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土地利用, 依法对红线内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 四)

 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 五)

 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 湿地、 自然保护区等进行管理,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 六)

 水行政部门负 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河道、 水库、 滩地、灌渠等进行管理,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 七)

 农业、 城建等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关农业、城建等项目 进行监督和管理,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 八)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等行为进行查处;

 ( 九)

 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 然资源的义务, 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以下范围:

 ( 一)

 自 然保护区、 重要生态保护地、 风景名 胜区、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二)

 重要的河流、 湖泊、 水库、 灌渠、 湿地、 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 三)

 坡度大于 25 度的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 四)

 需要进行保护的生态敏感脆弱区、 生态廊道、 大面积人工防护林及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地等区域;

  ( 五)

 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

 ( 六)

 其他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

 第九条 生态保护红线按照下列程序划定和公布:

 ( 一)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

 ( 二)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 县( 市)

 人民政府意见, 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 ;

 ( 三)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四)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应当自 批准之日 起 15 日 内, 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由于上位规划调整等原因, 确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局部调整的,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

 ( 二)

 调整方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 县( 市)

 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 ;

 ( 三)

 调整方案经市生态保护红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四)

 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应当自 批准之日 起 15 日 内,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按照重要程度分为一类区、 二类区。

 自 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重要生态保护地的红线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等具有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划为一类区, 其他具有较重要保护意义的区域划为二类区。

 第十二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重大基础设施工程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外,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一类区内建设与生态保护无关的项目 。

 第十三条 除下列项目 外,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二类区内建设其他项目 :

 ( 一)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

 ( 二)

 不破坏主体生态功能的生态农业、 旅游等设施。

 第十四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建设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允许的

  建设项目 , 应当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十五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焚烧落叶、 烧荒、 露天烧烤、 私搭乱建;

 ( 二)

 放牧, 使用剧毒、 高毒农药;

 ( 三)

 砍伐林木, 毁草开垦, 陡坡开垦, 捕杀、 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捡拾鸟卵, 采集野生药材;

 ( 四)

 擅自 取土、 挖砂、 采石、 开矿;

 ( 五)

 私自 挖塘、 挖沟、 筑坝、 开采地下水;

 ( 六)

 新建排污口 , 排放污水、 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 七)

 其他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现有建成或者在建项目 应当控制规模,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对影响主体生态功能的建设项目 应当有计划地清理或者迁出生态保护红线区。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 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评价和管理成效评估制度, 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以生态保护红线区为重点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 县( 市)

 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实行目 标责任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制度, 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制定配套的补偿办法, 确保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受补偿地区的生态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的,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 一)

 焚烧落叶、 烧荒、 露天烧烤、 私搭乱建等行为, 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 二)

 放牧、 使用剧毒、 高毒农药等行为,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三)

 砍伐林木, 毁草开垦, 陡坡开垦, 捕杀、 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捡拾鸟卵, 采集野生药材等行为,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四)

 擅自 取土、 挖砂、 采石、 开矿等行为, 由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五)

 私自 挖塘、 挖沟、 筑坝、 开采地下水等行为,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六)

 新建排污口 , 排放污水、 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行为,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 七)

 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不认真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职责的;

 ( 二)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

 第二十四条 依本办法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图表及方案文本为本办法组成部分,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2 月 1 日 起施行。

篇二: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05-7-4 本条信息访问次数:678 合肥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本规定为“合肥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退让距离为建筑计算建筑面积部分最外侧墙面至道路红线的距离。本规定所指沿街建筑为临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本规定所指沿街商业建筑为面临城市道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建筑,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中确定的商业街区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三条 沿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道路宽度

 后退距离(米)

 建筑高度

 支路

 次干道

 主干道及

 以上道路

 h≤24 米

 5

 10

 10

 24

 10

 10

 15

 60

 10

 15

 20

 h>100 米

 15

 20

 30

 注:h---建筑高度

 第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道路的主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30米。

 第五条 临次干路及以上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较高等级道路要求并增加 5 米执行(宜建设绿地广场)。

 第六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商业设施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建筑,鼓励建设内街式商业建筑。

 第七条 带状(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 3:1 的)商业设施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根据所临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沿城市次干路或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的,规划行政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所临道路的比例。

 第八条 道路两侧另有绿线控制的,则其退绿线距离为多层不小于 5 米,高层不小于 10 米。且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三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 2 倍以上的,则可不受第七条限制。

 第十条 高、多层建筑底部的沿街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按主体建筑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合肥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的相应部分废止,按上述条款执行。

 公路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10%

 10%

 30%

 40%

 70%

篇三: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 关于下放一批行政管理权限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策部署,全面落实省第八次党代会和市第十四次党代会部署要求,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以放权赋能促进能力提升,以能力提升承接放权赋能,扎实推进扩权强区改革,进一步激发各区、各园区发展活力,为加快建设自贸港核心区和现代化国际化新海口贡献更大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法律规定,经研究,逐项梳理和论证出 31 项行政许可项目以政府令下放。

 一、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做好下放行政管理权项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出现管理脱节,确保下放行政管理事项规范高效运行。

 二、市政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并录入政务服务系统。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管理涉及本部门的下放行政管理权项,制定动态目录清单,如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应及时调整目录清单。

 三、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一律不得转下放或转委托,市政府及其部门下放的行政管理权项,各区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再转下放或转委托。

 四、本决定实施后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行政体制改革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类的行政管理权限内容发生变化的,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政务管理局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提供与区级各部门协调一致的意见书。市政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修改或废止本决定。

 五、本决定自 2022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1 项)

 2022 年 8 月 8 日

  3

 附件:关于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31 项)

 序 号 下放具体行政权项名称 法定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权项 类型 下放 方式 下放依据 备注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含变更、延期)(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跨区(园区)建设项目除外)

 市资规局 综保区、江东新区管理局、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第五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 修正)》第二十四条;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 修正)》第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三十六条; 5.《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三条。

 2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含核发、变更、延期)(工业、科研、物流仓储项目和公益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省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项目和跨区(园区)建设项目除外)

 市资规局 高新区管委会、综保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三十七条;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核发、变更、延期、外立面改造)

 市资规局 高新区管委会、综保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条;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

 4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 市资规局 高新区管委会、综保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五条;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3.《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

  4 五十三条 5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核发、变更、延期、外立面改造)(主城区内非重点风貌管控区、骑楼建筑文化历史街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和主城区内道路红线宽度 20m(含)以下市政道路及其市政管线建设工程,以及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划审批)

 市资规局 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条; 2.《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

 6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核发(主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主城区内道路红线宽度 20m(含)以下市政道路及其市政管线建设工程)

 市资规局 区政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第四十五条; 2.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3.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7 供地审批(国有土地划拨、不涉及土地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市政府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第五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 修正)》第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 修正)》第十

  5 补办出让、零星土地整合)

 三条;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2006 年 5 月 31 日以国土资发【2006】114 号发布,2006 年 8月 1 日实施)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5.《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修正)》第三十三条。

 8 国有划拨征地安置留用地补办出让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不涉及土地改变用途和容积率)

 市政府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修正)》第五十五条。

 2.《海南省征地安置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9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抵押除外)

 市政府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10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办出让审批(不含适用极简审批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不涉及土地改变用途和容积率)

 市资规局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3.《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1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市资规局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行政审批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6 12 土地延长使用年限审核 市政府 高新区管委会、江东新区管理局、综保区管委会、区政府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 修正)》第二十二条; 2.《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018 修正)》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条。

 13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及以下)

 海口市住建局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14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及以下)

 海口市住建局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 依据: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 年修正)第 14 条、第15 条第 1 款;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 号)第 48 条第 1 款、第 53条; 3.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09〕282 号)第十条; 4.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103号)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海府〔2019〕64 号); 5.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海口江东新区管理局实施部分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115 号); 6. 《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下放人民防空工程行政管理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海人防〔2019〕65 号)。

 本次下放事权包括: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与易地建设审批(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及以下);人民防空地下室施工报建审批(建筑面积 10万平方米及以下)

 15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海口市住建局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7 及以下)

 16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及以下)

 海口市住建局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2.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3.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17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市市政管理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区行政审批局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年 8 月 25 日起实施)城市桥梁上 第 109 项; 2.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 年 5 月 30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

 3. 《 城 市 道路 管理 条 例》(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18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市园林环卫局 各园区管委会 (高新区、综保区、桂林洋开发区)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城市绿化条例》(2017 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2.《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7 年修正)第十九条 3.根据 2020 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等 重点园区管理体制的决定》 1.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目前不在国家、省行政许可目录里,属于需要新增的项目或者作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子项。但是省工改系统已把“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审查”作为独立的主项。

 2.本次下放事权具体包括: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绿

  8 化工程设计审查);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移植城市树木);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砍伐城市树木)。

 19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市水务局 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综保区管委会 行政许可 依法委托 1.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2.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停止实施、保留下放行政管理权项的决定》(第 118 号)附表 2 第 14 条; 3.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八款。

  20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市人社局 区人社局、区审批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2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市发改委 园区行政审批部门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实验区重点园区极简审批条例》第十三条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条。

  2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各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指定单位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 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11 号)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4 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具体为乡道、村道等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 。

 23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各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指定单位 区住建局 行政许可 依法授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 号)第三十三条; 2.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4号)第四十一条; 3.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11具体为乡道、村道等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

  9 号)第四十一条; 4.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号)第六条; 5. 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 号)

 第十二条; 6. 《海南省农村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琼交规字〔2021〕111 号)第四条、第五条。

 24

 涉路施工许可 各区政府或者区政府指定单位 区住建局 行 政许可 依 法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1号)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 593 号令)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3.《海南省公路条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7 号)第三条; 4.《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1 号)第十条、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海口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海府〔2018〕30 号)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本次下放事项为乡道、村道等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许可,具体包括:跨...

篇四: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设计和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章丘、济阳、莱芜、钢城市辖十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规划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城乡规划及本规定为依据,科学开展规划管理,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提升规划管理水平。

 规划设计单位开展设计活动,应当符合规划标准规范和本规定要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态发展要求相适应,体现规划先进理念。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规划标准规范和本规定要求开展项目方案设计,严格依据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项目建设。

 第四条

 本规定由总则、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市政交通规划管理、乡村规划管理、规划批后管理、附则等部分组成。

 总则是实施本规定的一般要求,其他内容是进行相应规

 划建设活动和实施规划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实施的直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具体要求的,按照本规定要求执行。

 已经开展城市设计的历史文化街区、城市重要公共中心、景观风貌控制区、传统风貌区等特殊区域,建设项目设计也应当符合经审定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第六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保证公共利益、注重集约发展、增强城市活力、维护特色风貌。

 第七条

 建设项目建筑方案的编制以及规划审查审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用地规划条件以及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八条

 交通设施应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等绿色交通方式发展。市政基础设施应布局合理、功能完备、安全高效,注重向集约、绿色方向发展。

 第九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优化空间布局,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振兴战略。

 第十条

 批后管理应当严格维护规划的严肃性,确保建设工程满足相关规范和规划许可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在规划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理念提高建筑设计水平,打造绿色、生态宜居宜业城市,提升城市品位和形象。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实施情况,适时予以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符合规划规范技术要求的报批成果,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信用状况列入信用档案。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 十四 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管理中,地块的用地性质、规划指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其它规划管理内容,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章规定要求确定。

 第 十五 条

 控规确定的用地性质,可在不改变街区主导功能的前提下,在满足环境相容、保障公益、景观协调等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用地兼容管理,部分或全部转换为其他用地功能。

 经营性用地可转换为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部分经营性用地之间可相互转换。在满足行业技术规范和实际使用需求的基础上,属同一大类的公共服务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之间、部分不同类型产业用地之间也可进行用地性质兼容。

 具体详见《用地兼容参照表》。

 第 十六 条

 地块划分应保持用地的完整性,保证地块及其周边地块单独建设的公平性和可行性,满足交通组织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原土地权属范围、用地周边实际建设情况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确定。

 居住地块、工业地块最小用地规模均不宜低于 0.7 公顷,商业、商务、娱乐康体地块最小用地规模不宜低于 0.5 公顷。属于以下确实无法整合合并情形的,可不再按上述最小用地规模要求控制: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已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受其他现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市政公用等公益性设施,以及行政区划等因素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 十七 条

 结合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交通枢纽、交通场站等进行地下空间建设的,以及结合轨道交通设施进行上盖建设的,可分层确定用地范围及性质。

 第 十八 条

 商业服务业地块、居住地块地上容积率应在控规基准容积率基础上,结合相关规范、标准确定;在满足市政交通、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承载力及日照、消防等要求前提下,地上容积率可在基准容积率基础上乘以综合调整系数确定(表 1)。

 表 1

 商业服务业地块与居住地块地上容积率调整系数表 商业服务业 调整系数 1 地块临已建成、在建或已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 200 米 综合枢纽站 ≤1.4 一般站 ≤1.3 调整系数 2 地块临主干道数量≥2 ≤1.2 地块临主干道数量=1 或临次干道数量≥2 ≤1.1 地块临次干道数量=1 或临支路数量≥2 ≤1.0 地块临支路数量<2 ≤0.9 居住 调整系数 1 地块临已建成、在建或已批复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 400 米 或地块临道路数量≥4 ≤1.2 地块临道路数量=3 ≤1.1 地块临道路数量=2 ≤1.0 地块临支路数量≤1 ≤0.9 调整系数 2 0.7 公顷≤地块面积<4 公顷 ≤1.0 4 公顷≤地块面积<8 公顷 ≤0.95 地块面积≥8 公顷 ≤0.9 注:1、采用临轨道交通站点 200 米/400 米对应的调整系数时,建设用地位于轨道站点任一出入口 200 米/400 米范围内的部分必须占总用地面积的 50%以上。

 2、地块综合调整系数=调整系数 1*调整系数 2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地上容积率可结合产业业态、立项计划以及相关政策综合确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

 路与交通设施(不含城市道路用地)、公用设施等用地的开发强度可按照行业部门规定和实际需求合理确定。

 涉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或特殊业态需求的项目,可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地块地上容积率。

 第 十九 条

 地块地上建筑密度的确定应考虑地块功能、交通组织、景观控制等因素,并满足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处于泉水直接补给区范围内的,地上地下叠加建筑密度还应满足泉水保护相关要求。其中:

 居住地块地上建筑密度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配建服务周边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地块,地上建筑密度可在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 商业服务业地块地上建筑密度一般不宜超过 45%。以大型零售商业业态为主的,地上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其中地块用地面积小于 3 公顷的,地上建筑密度最高不宜超过 60%。

 第 二十 条

 居住地块应统筹周边区域,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要求配建社区配套服务设施和集中绿地。

 第二十一 条

 可在同一地块内复合设置两种及以上用地性质,并应分别明确各类功能对应的用地性质,以及用地或建筑规模。

 在满足功能用途互利的基础上,重点产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地可作为一个混合地块进行空间功能复合开发;鼓励规划公交枢纽、首末站、轨道交通站等交通设施用地,在保障交通功能的前提下,与商业商务、文化等功能进行用地混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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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地兼容参照表

 备注:“√”表示满足一般性原则可兼容;“○”表示满足一般性原则以及行业管理要求、安全防护距离等基础上可兼容;“×”为不可兼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设计 第 二十二 条

  建设项目应依据所处自然地形地貌合理进行场地和竖向设计,妥善处理基地与相邻基地、道路的竖向关系,避免大规模的挖方和填方,避免进行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

 沿城市道路不应设计大量挡土墙、凸出室外地坪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地形高差较大、沿路需设置挡土墙或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高度不宜大于 1.5 米,且应作绿化护坡等景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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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 十三 条

 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应与场地及周边地形地貌、现状建筑、道路等要素相协调。用地出入口应与城市道路合理衔接,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数量等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和规划要求。

 用地内道路设计应遵循安全便捷、尺度适宜的原则,宜采用人车分流的方式。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应满足无障碍设计的有关要求。用地内道路的宽度、道路与建筑物的间距等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用地内绿地等开敞空间宜集中设置,并适当考虑与城市绿地等开敞空间相衔接。

 第 二十四 条

 建筑群体设计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建筑关系,营造高低错落、疏密有致的空间形态。住宅建筑应避免大面积采用行列式布局。单体栋数较多的居住类项目,宜采用2 个以上高度层次,沿城市主要界面形成梯级变化,相邻梯级之间高度差宜为较高建筑高度的 20%-30%。

 泉城特色风貌带、黄河生态风貌带及小清河生态景观带、传统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名城保护重要空间视廊等特殊区域及其他对景观有特殊要求区域内的项目,应结合景观风貌分析确定建筑形态和空间布局。

 第 二十五 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日照、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航空、国家安全等要求。

 一般区域内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上沿。坡屋顶建筑起坡角度不大于 30 度的,建筑高度自建筑物主入口室外设计地面计算至檐口上沿;坡屋顶建筑起坡角度大于 30 度的,建筑高度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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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物主入口室外设计地面计算至屋脊上沿。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 二十六 条

 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有特殊高度要求区域内的,应按相应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前述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拨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第 二十七 条

 建筑面宽应根据建筑功能及所处区位合理确定。沿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鼓励采用塔式或短板平面设计,高层住宅主体面宽投影不宜大于 70 米,高层公建塔楼面宽投影不宜大于 60 米 。

 临山、临水及位于对建筑景观有特殊要求区域内的建筑,还应通过景观风貌分析确定具体面宽尺寸。

 第 二十八 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及以上级别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高层商务办公、酒店等公共建筑等应注重立面造型的变化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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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宜采用变化丰富的轮廓,高层住宅立面应进行公建化处理,不得设置开敞阳台。

 建筑地下车库出入口和坡道宜与地上建筑主体合并设计,确需在建筑主体外设计地下车库出入口及坡道的,不宜沿城市道路设计。

 应注重建筑第五立面设计,建筑屋顶应结合建筑功能、所处区位等采用合理形式。公共建筑裙房屋顶设计应考虑对屋顶设备的适度遮挡,同时宜设置屋顶绿化。

 第 二十九 条

 建筑外立面鼓励采用石材、铝板、陶板、面砖等富有质感、高品质、新型环保绿色材料。

 建筑色彩应根据相关色彩规划、城市设计,结合建筑的位置、功能、形式以及环境等合理确定,避免使用大面积暗沉色系。规模较大的居住项目宜进行色彩分区设计。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有特定色彩要求的,可结合相关要求合理确定。

 第 三十 条

 新建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居住区配套商业服务业设施确需设置广告、标识、牌匾的,其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风格、色调、材质及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并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相关管理要求。

 第 三十一 条

 空调室外机搁板、排水管道、太阳能设备等构件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适度遮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 1.5 米;高层住宅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 1.8 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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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 条

 除有安全、保密等特殊需要的建设项目,原则不修建围墙,鼓励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进行空间分隔。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高度不应大于 2.2 米。

 鼓励对现有围墙进行开墙透绿。

 第三十三 条

 因功能需要确需跨越城市道路设计建筑连接体的,连接体宽度不应大于 30 米,功能以交通功能为主,下部净高不小于 6 米,且应满足车辆通行要求,并视其宽度采取必要的照明、通风等措施。建筑连接体支撑结构不得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用地。

 第 三十四 条

 建设项目地下空间应首先满足地下停车、设备用房等有关规范、规定要求。穿越市政道路的地下空间应满足市政管线敷设要求;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应满足轨道交通线路敷设要求;靠近轨道交通站点的,地下空间利用宜与地铁站点统筹考虑。

 涉及名泉保护的项目,地下挖深应满足保泉要求。

 第二节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 第 三十五 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正向间距按照表一确定,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一规定的 0.8 倍确定。

 表一

 南北向生活居住...

篇五: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市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区中小学、 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管理, 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意见》、《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 等文件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区城区内中小学、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 幼儿园, 包括各公办全日制小学、 初中、 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幼儿园。

 民办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配套建设, 分步实施, 不断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教育、 规划、 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财政、 发展改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互相配合, 共同做好中小学、 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财政、 发展改革等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编制城区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 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 旧城改造方案时, 必须按照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 预留中小学、 幼儿园建设用地, 并会同教育、 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 划定红线予以保护。

 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规定符合划拨条件的新建小区教育用地, 由政府划拨给教育主管部门使用, 教育用地征地费用计入小区建设用地熟化成本。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预留教育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每2—3万人口区域内设一处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 每生用地不低于24平方米;

 (二 )

 每1—2万人口区域内设一处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 每生用地不低于23平方米;

 (三)

 每0.5—1万人口区域内设一所不少于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 每生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

 (四 )

 每5—6万人口设一所不少于36个班的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按6∶ 4计算), 每生用地不少于26平方米。

 中小学、 幼儿园的规划建设规模应立足区域实际, 科学筹划, 预留适当发展余地; 现有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考虑解决。

 第八条 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在已规划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上新建、 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使用情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 幼儿园用地性质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并按照中小学校、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 就地、 就近予以调整、 补偿或者重建, 调整、 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 幼儿园的选址定点、 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改建、 扩建的规划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 并严格按照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所有配套建设中小学、 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报市、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城乡 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停办、 合并、 置换、 搬迁、 扩建中小学, 需对原校舍、 场地进行调整的, 按学校管理权限, 由市、 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原则提出意见, 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报市、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校舍、 场地置换时, 应当确保校舍、 场地存量资产不减少。

 凡迁建学校, 老校要实行资产变现, 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校建设,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学校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 应按城区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 扩建中小学、 幼儿园。

  第十四条 市、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 城乡建设、 国土资源、 财政、 发展改

 革部门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 报市、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 城区新建住宅小区要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与住宅小区要统一规划、 同时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 一并交付使用。

 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规划方案的论证、 评审及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住宅小区, 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幼儿园建设要考虑托幼一体化发展需要, 按省定标准进行规划建设。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不得将其作为营利场所, 不得向幼儿园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严禁开发商私自将配套幼儿园出售、 转让或租赁给单位和个人。

 对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 由当地政府限期收回。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城区中小学、 幼儿园建设资金。

 资金来源渠道:

 (一)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

 政府土地收益;

 (四)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教育部分;

 (五)

 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六)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上述规定的筹措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 由各县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和幼儿园, 并按照国家、 省、 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代建中小学校舍,代建中小学校舍可减免相关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校舍, 根据管理权限, 由市、 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 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 不得擅自出租、 出售或改作他用。

 对已经形成事实的, 要严格控制并逐步纠正。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规划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 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中小学、 幼儿园

 的, 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中小学、 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 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已经批准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监督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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