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文档)

时间:2023-01-07 08:30:32  来源:网友投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完整文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抵押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消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共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当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相关热词搜索: 不动产 登记 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顶伦文库网 2019-2025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顶伦文库网]所有资源完全免费共享

Powered by 顶伦文库网 © All Rights Reserved.。备案号:豫ICP备1902165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