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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联运提单条款

时间:2022-10-18 09:10:10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集装箱联运提单条款,供大家参考。

集装箱联运提单条款

 

  集装箱联运提单条款 正面条款:

 兹收到外状况和条件良好(除另有注明者外)

 的下述总额集装箱或其他包件或单位的货物, 依据本提单所列条款和条件, 从收货地运往交货地。

 提取货物必须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提单, 以便换取货物或提货单。

 当提单持有人或其代表向承运人提交经背书的本提单时, 依照本提单条款和条件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在不损害普通法或成文法中约束货方的任何规定的条件下, 将使本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在各方面受其制约, 犹如本提单所证明的契约是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签订的。

 兹证明, 下述份数均属同一内容和日期的正本提单业经签字, 其中一份完成提货后, 其余各份即告失效。

 背面条款:

 1、 定义:

 “承运人” 指 公司及(或)

 其自有及(或)

 以其它方式经营的船舶;

 “货方” 包括托运人、 受货人:

 收货人、 本提单持有人, 以及拥有或有权占有货物或持有本提单的任何人, 和代表此种人行事的任何人;

 “货物” 指从托运人处接受的货物,并包括非由承运人或其代表提供的任何集装箱;

 “集装箱” 包括任何集装箱、拖车、 运油罐、 平板、 托盘或类似的工具。

 2、 适用:

 尽管本提单标题为“联运提单” , 但在仅以单一运输方式从事本提单正面所述运输时, 本提单所载有或涉及的条款亦一并适用。

 在此情况下, 承运人的责任应仅限于他所从事的那部分运输。

 3、 管辖权:

 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 所有针对承运人的法律诉讼应提交有关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广州、 上海、 天津、 青岛、 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4、 承运人的运价本:

 装运货物时所使用的承运人的运价本中的条款和条件已载入本提单。

 此种运价本的有关规定可向承运人索取。

 当本提单与所使用的运价本之间发生矛盾时, 应以本提单的规定为准。

 5、 分契约、 抗辩及限制:

 (1)

 承运人有权以任何条件将运输、 装载、 堆存、 进仓及操作的全部或其任何部份, 以及将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任何全部或部分义务订立分契约。

 (2)货方保证不对承运人的任何雇佣人、 代理人或其分契约人提出索赔或申诉、 亦即不把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强加或企图强加于他们当中的任何人或他们当中任何人所拥有的任何船舶, 如仍然提出这种索赔或申诉, 货方应赔偿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一切后果。

 在不妨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 所有前述雇佣人、 代理人和分契约人应享受本提单中有利于承运人的全部条款, 如同这些条款是为其利益而明文规定的。

 在订立本契约所列条款时, 承运人不仅代表其本人而且还作为前述雇佣人,代理人或分契约人的代理人和受托人。

 (3)

 本款所述“分契约人” 一语, 应包括直接和间接分契约人以及其各自的雇佣人和代理人。

 (4)

 本提单关于抗辩及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向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不论这种诉讼是基于合同, 还是基于侵权行为。

 6、 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其在装货港或收货地收货以前, 或在卸货港或卸货地交货以后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 概不负责。

 7、 承运人责任:

 (1)

 有关承运人的义务, 责任, 权利和豁免适用“海牙规则” , 即 1924 年 8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2)

 本提单正面“最终目的地” 一栏仅供货方参考, 在任何情况下, 承运人有关货物的责任将在卸货港或交货地完成交货以后终止。

 8、赔偿金额:

 (1)

  当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有赔偿责任时, 此种赔偿应根据该项货物的发票价值加上运费及如已支付的保险费计算。

 (2)

 如无货物发票价值, 则此项赔偿金额应根据该项货物在按照合同交付货方的地点和交付货方当时的价值, 或应已如此交付时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根据商品交易价格确定, 而在无此项价格时,则按市场时价确定; 如无商品交易价格或现时市场价格, 则应根据相同品种及质量的货物的通常价值确定。

 (3)

 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毛重每公斤人民币 3 元。

 (4)

 只有在托运人征得承运人的同意之下申报货物的价值超过了本提单中规定的限额, 而且这种申报的货物价值已在提单上载明时, 才能要求较高金额的赔偿。

 在此情况下, 申报的价值的金额便应取代上述赔偿限额。

 任何部份灭失或损坏都应在此申报的价值的基础上按比例核算。

 9、特殊规定:

 尽管有本提单第 7 条和第 8 条的规定以及第 17 条所述情况, 但如能证明灭失或损坏的发生地点, 则承运人和货方有权就承运人的责任问题要求此项责任应当按照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中的规定裁决。

 这项规定:

 (A)

 不得通过私下契约使之背离原旨, 从而损及货方的利益;

 (B)

 如货方已经同承运人就发生灭失或损坏的特定运输阶段订立单独的, 直接的契约, 而且已经收到如适用此种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则必须出具作为此种契约证明的任何特定文件, 便亦应适用。

 但援用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仅指在上述(B)

 项所述契约是依下述方式受到管辖时, 该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方能适用:

 (a)

 当灭失或损坏是发生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以便运输, 至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期间时, 则受接货地所在国的国内法管辖,以及 (b)

 当灭失或损坏是发生在海运期间时, 则受最后卸货港所在国国内法的管辖, 或者 (c)

 当灭失或损坏是发生在货物在最终目的港卸下货物交予货方期间, 则受交货地所在国国内法的管辖。

 (2)

 如经证明, 灭失或损坏系发生在海上或者内陆水道, 那么承运人的责任应限定为每件或每一位计费单位人民币 700元。

 (3)

 如果承运人所从事的全部运输, 仅限于从装货港海运码头之内的或紧邻该码头的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部开始, 到卸货港海运码头之内的或紧邻该码头的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为止的一段运输, 那么承运人责任则应取决于根据上述第(1)

 款所应适用海上运输的国内法, 当在无此项国内法时, 承运人的责任便应取决于上述第(2)

 款的规定, 而不论灭失或损坏是否被证明为发生在海运期间或其前或其后。

 10、 索赔通知、 时效 (1)

 除非货方凭本提单在卸货港或交货地提取货物时向承运人递交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否则此种提货便成为承运人交付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并不明显, 索赔通知则应在提货之日后连续七天之内以书面提出, 但货方已与承运人共同验证货物时, 便不需要此种索赔通知。

 (2)

 除有下述第(3)

 款另有规定外, 除非在交货后九个月内提起诉讼, 并将此事的书面通知递交承运人, 否则承运人便应被免除其根据本提单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在货物发生全部灭失时, 上述期限应自货物收讫待运之日起两个月后开始计算。

 (3)

 尽管有上述第(2)

 款规定,如果承运人所从事的全部运输仅限于从装货港海运码头之内的或紧邻该码头的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开始, 到卸货港海运码头之内的或紧邻该码头的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为止的一段运输, 除非在交货后或应已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 否则承运人便应被免除其有关货物的任何责任。

 11、 承运人的集装箱:

 (1)

 承运人可将货物装入任何类型的集装箱, 或用于集结货物的类似的运输工具。

 (2)

 货方应就承运人的集装箱和其它设备在其本人、 代理人或由其或代其雇佣的内陆承运人掌握或控制期间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或损坏负完全责任, 并赔偿承运人。

 (3)

 承运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对在货方, 其代理人或其所雇佣(1)

  的内陆承运人操作承运人的集装箱期间, 或掌握或控制承运人的集装箱时由于承运人的集装箱或其中货物对其他人的财产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对其他人所造成的伤害负赔偿责任。

 (4)

 除另有规定外, 本提单所载集装箱系由承运人提供;本提单之签署并不意味承运人对集装箱所有权的放弃。

 12、 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

 (1)

 如果集装箱不是由承运人装箱或装载, 承运人对箱内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便不予负责, 如果承运人所受任何灭失, 损坏所承担的责任以及所支付的费用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 那么货方应就此项灭失, 损坏, 责任或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

 (a)

 集装箱的装箱或装载方式; 或者 (b)

 不适宜以集装箱方式运输的货物; 或者 (c)

 并非因承运人未克尽职责使集装箱按要求合理地适于装载货物而导致集装箱不适宜性或条件欠缺; 或者 (d)

 货方在集装箱装箱或装载之时和之前通过合理检验即可明显发现的集装箱的不适宜性或条件欠缺。

 (2)

 当货物已由货方或其代表人装入集装箱时, 双方即明确议定, 本提单正面所载此种集装箱或类似的运载工具的数量即被认为是本提单中所规定的为适用责任限制而使用的件数或计费单位的数量。

 (3)

 当集装箱是由承运人在铅封完好的状态下交付时, 则此种交付应视为承运人已完全履行了本提单中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而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概不负责。

 13、 检验货物:

 (1)

 承运人有权但无义务在任何时间开启任何集装箱, 检查其中内容。

 如果在检查时发现其中所载货物或其任何部份完全不能或者如果不就集装箱或其货载或货载中任何部份支付额外费用或采取措施便无法安全、 正常地运输或继续运输, 承运人可以放弃此项运输并(或)

 采取任何措施并(或)

 支付任何合理的额外费用, 以便进行运输或继续进行运输, 或者将该集装箱在任何地方存放于岸上或船上, 加以遮盖或裸于露天。

 此种存放应被视为已按本提单正常交付货物。

 货方应就如此发生的任何合理的额外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

 (2)

 当集装箱的铅封被海关或其它当局开启以便检查箱中货物时, 承运人对由此发生或引起的任何灭失、 损坏、 费用或任何其它后果概不负责。

 14、 货物品名、 标志:

 (1)

 除另有批注外, 本提单应为承运人在外表状况和条件良好的情况下收到本提单正面所载全部数量的集装箱、 或其它包件或单位的表面证据。

 当本提单已转让予正当行事的第三方时, 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2)

 承运人对货物的重量、 内容、 尺码、 数量、 质量、 品类、 条件、 标志、 号码或价值, 均不参与叙述, 而承运人对此项描述或细目不负任何责任。

 (3)

 除非在承运人接受货物或包件之前, 货方在货物及包件上以不小于 5 厘米高度的文字及号码连同卸货港交货地名称清晰、 持久地加盖印章或标志, 否则承运人对因此项标志所造成的不能交货或延迟交货不予负责。

 (4)

 货方向承运人保证, 由货方提供的关于货物的描述和细目均属正确。货方应遵守任何海关、 港口及其它当局的规章及要求, 并应负担及支付由此或由于对上述叙述或细目的填注不合法、 不正确, 不充分或不完备而产生的一切捐税、罚金或费用, 或由此所受损失, 并且就此给予承运人赔偿。

 15、 运费、 费用及罚金:

 (1)

 运费及各项费用在承运人接受货物之时, 应视为被承运人业已全部赚得, 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支付, 并且不予退还。

 (2)

 货方须注意所使用费率本中对运费和费用的支付货币、 兑换率、 贬值率以及其它临时性的规定。

 (3)运费及费用系根据货方或其代表提供的细目而计算。

 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开启任何集装箱或其它包件以便重新对货物进行计量, 丈量或估值。

 如果提单中所载的货物的重量, 尺码及(或)

 内容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 且所付运费及费用低于应付运费及费用, 那么承运人在交货前即有权按实际货物应收运费与错误申报货物所付运费差额的五倍向货方收取罚金, 或者按两倍于正确运费及(或)

 费用并

  减去已付款项的金额向货方收取罚金。

 二者中以较少者计。

 16、 留置权:

 (1)承运人得因根据本提单所应收取的运费、 空舱费、 滞期费和其它任何款项对货物及与货物有关的任何单证享有留置权。

 (2)

 为行使此项留置权, 承运人有权自行决定以拍卖或其它方式出售货物。

 如出售货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抵偿应收的价款和发生的费用, 承运人有权向货方追偿其差额。

 17、 舱面货、 牲畜及植物:

 (1)集装箱(平板、 托盘或其它类似工具除外)

 中所装的货物, 不论是由承运人或货方所装, 都可以载于舱面或舱内运输而无需通知货方, 此种货物(牲畜和植物除外)

 , 不论载于舱面或舱内, 就本提单所含包括共同海损在内的所有情况, 都应视作舱内积载。

 (2)

 本提单中注明载于舱面的货物(非属装在除平板或托盘之外的集装箱中的货物)

 , 以及牲畜和植物的运输应由货方承担风险, 承运人对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均不负责。

 18、运输方式和路线:

 承运人得在运输期间随时:

 (1)

 使用任何运输方式或储存方式;

 (2)

 将货物从一种运输工具转至另一种运输工具, 包括转船或以不同于本提单正面所载船舶的另一艘船或以任何其它运输工具运输此项货物。

 19、 影响履约的事项:

 (1)如果在任何时期, 以本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契约的履行由于或者很可能由于即使尽到任何合理的努力亦无法避免受到任何战争、 封锁、 海盗、 瘟疫、 检疫、 冰冻、罢工、 港口拥挤以及任何其它原因或风险的影响, 那么承运人可将本契约之履行视为中止, 并可将货物或其中任何部分卸在装货港或收货地, 或承运人认为安全而方便的任何其它港口或地点, 而本运输契约则应被视为业已履行完毕, 就此,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亦即告终止。

 (2)

 除遵守上述第(1)

 款的规定外, 承运人仍应有权对其收讫待运的货物收取全部运费及费用, 而货方则应支付在上述情况下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

 20、 危险货物:

 (1)

 在承运人承运具有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 腐蚀性, 破坏性、 有害性、 剧险性、 有毒性或危险性的货物。此种性质的货物运输只有在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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